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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与程**、巢湖润**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刘**被告程**、巢湖润**限公司、苌**、苌**、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刘*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苌**的法定代理人苌**、李*,被告苌**、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润**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刘**称: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钢红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同侧行驶在其左侧苌**驾驶的自行车(后座载宋**)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苌**受伤,其中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程**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苌**承担次要责任,宋**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巢湖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苌**、李*。受害人宋**因事故不幸去世,给原告等人造成了巨大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5064.4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万元押金。

被告巢湖润**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苌**、苌**、李*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一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同时,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应当为另外一位伤者预留份额;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要求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件,事故发生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程**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钢红路交叉口西侧超越同侧行驶在其左侧苌**驾驶的自行车(后座载宋**)时,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苌**、宋**受伤,其中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程**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苌**承担次要责任,宋**无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巢湖润**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

另查,两原告系死者宋**的父母,宋**未成年,事发前在合肥**学校读书,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事发后宋**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287.4元。程二明向交警部门交纳30000元押金已经被两原告取走。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户口簿、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驾驶机动车将宋**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并死亡的后果客观存在;程**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系导致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苌*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苌**、李*,苌*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先行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理赔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苌*鑫已经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保留一定份额,酌定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2287.4元和财产损失550元据实计算。死者亲友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是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及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居住超过一年,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要求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合计数额为60006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488064.4元,由程**承担80%为390451.52元,苌**、李*承担20%为97612.88元。程**承担的部分因车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赔偿。程**已经支付的30000元冲抵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刘*各项损失合计47245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苌**、李*赔偿原告宋**、刘*各项损失976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宋**、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程**、巢湖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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