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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张**饮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水湖镇城东加油站驶出左转长淮路往南行驶,与沿长淮路由北向南李*驾驶的直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张**、王**、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部挫裂伤”等,原告为此在长**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9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04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和李**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李**及李**的基本情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复查门诊、医药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合肥**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没有对原告的医药费等进行赔偿。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对原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张**饮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水湖镇城东加油站驶出左转长淮路往南行驶,与沿长淮路由北向南李*驾驶的直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撞,造成张**、王**、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部挫裂伤”等,原告为此在长**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9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饮酒驾驶机动车,李**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原告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6.28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404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款4043.68元。

裁判结果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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