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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造诉被告王**、吴**、阳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和被告王**及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造诉称:2013年4月3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从合肥到陆桥,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桥米厂(合水路8km+360m)处,因会车视线受阻,不慎碰到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4月1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皖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2013年9月9日。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入长**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4日因为病情需要转入合肥**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吴**赔偿原告医药费65053.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王**垫付的1万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41832.32元、护理费10957.8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等费用合计289521.5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阳光保险公司先期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原告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吴**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期限及车辆投保险种以及保险数额的相关事实;4、房产证、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6、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的事实依据;7、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计算依据;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依据;9、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计算依据;11、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计算依据。

被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款凭证,证明垫付款情况。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对原告胡**所举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4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在长丰县居住年限。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对工资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看出原告前半年的平均收入达到4000多元。对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情况说明;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6没有医疗费发票佐证的不予认可。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均可以看出患者的体征平稳,内固定取出手术之后状况也良好。原告的体征稳定,无需延长误工时间事项;5、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字请求法庭核定;6、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付款单位,也未看到有医嘱要求辅助器具;7、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请法庭在计算时将误工费的计算扣除;8、对证据10请法庭酌定,最高不超过400元;9、对证11请法院酌定。原告胡**对被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认可503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被告吴**未出庭对原告胡**和被告王**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所举证据1、2、3、4、5、6、7、8、9(除休息期外)、10和被告王**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胡**所举证据9(其中的休息期),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且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胡**所举证据11,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胡**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3日19时45分,被告王**持C1证驾驶被告吴**所有的皖A×××××轿车从合肥到陆桥,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桥米厂(合水路8km+360m)处,因会车视线受阻,不慎碰到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胡**和另一行人陈**,造成原告胡**和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和另一行人陈**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在长**民医院和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84988.36元。2015年8月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胡**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2015年10月10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胡**误工期180日。皖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胡**50347元用于治疗,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胡**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王**当庭表示自愿承担8000元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和另一行人陈**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胡**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作为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胡**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4988.36元、误工费29880元(166元/天×180天)、护理费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88244.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误工费29880元、护理费1095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971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胡**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吴**应连带赔偿原告胡**医疗费74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78528.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被告王**、吴**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70528.36元(78528.36元-8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守造99715.8元(含被告王**垫付款50347元);

二、被告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守造78528.3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吴**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7052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元,由原告胡**负担868.5元,由被告王**、吴**负担882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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