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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杜**等与郭**、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杜**、陈**、黄**、黄**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谢*、雄县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杜**、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单**,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谢*、雄县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任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杜**、陈**、黄**、黄**诉称: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左右,黄*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江路交口南侧200米附近时,与在其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郭**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左侧相碰,后被在其左侧沿快速车道同向行驶被告谢*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检测: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第六轴右侧外轮胎碾压黄*头部,致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驾驶皖A×××××号小轿车离开现场。皖A×××××号小轿车于同年11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查扣。事故发生之后,合肥市急救中心赶赴现场确认黄*心跳呼吸停止。因该起事故中皖A×××××号小轿车左侧在被查扣前已维修,小轿车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及黄*碰撞部位及碰撞过程无法查明,道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做出具体认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对死者损失进行相关赔偿,且拒不配合交警队的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郭**、谢*、志*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845元(其中,黄**130280元、黄**146565元)、丧葬费22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丧葬相关费用9590元,共计861015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任丘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在事故发生中、发生后,我均不知晓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黄*的车辆相碰,我不知道事故的发生;2、被告谢*驾驶的车辆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且谢*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也未按照慢速、常规车道分道行使;3、客观上黄*本身有一定过错,其无照驾驶、且车辆是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快速车道上行使;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丧葬相关费用9590元是重复计算,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408元中。

被告谢*辩称:1、受害人黄*的不幸,明显是先后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即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先与被告郭**驾驶的皖A×××××轿车左侧碰撞,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又驶入左侧车道,并摔倒在我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六轴右侧轮胎前,被碾压头部;2、原告主张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受害人因先后两次交通事故导致不幸,两次事故的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又非直接结合,故两次事故的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4、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是明确的,不适用因责任不明而推定过错大小的原则;5、我虽有违章行为但是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不是法律意义的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任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我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30000元,此款应返还给我;8、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相关费用有异议。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郭**车辆相碰证据不充分,没有充分的两车相碰的痕迹检测,依据不足;2、事故责任问题,同意被告郭**的答辩意见,直接造成死亡后果是被告谢*驾驶的车辆,死者本身也有违章行为;3、即使不能推翻受害人车辆与被告郭**车辆相碰的事实,因被告郭**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志*运输公司、人保任丘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证字(2013)第2013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面载明:“2013年10月22日7时20分左右,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当涂路由北向南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至皖江路交口南侧200米附近时,与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郭**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左侧相碰(该车于2013年10月27日11时40分左右,在合肥市临泉路与东二环交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皖A×××××号小轿车左侧受损,该车被查时左侧已维修完毕),后被在其左侧沿快速车道同向行驶谢*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检测:制动性能均不合格)第六轴右侧外轮胎碾压黄*头部,致黄*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驾驶皖A×××××号小轿车离开现场。皖A×××××号小轿车于同年11月1日被我队查扣”。

原告黄**、杜宗翠系黄*的父母。原告陈**与黄*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女儿黄**圆于2011年9月3日出生,儿子黄**于2013年5月27日出生。2011年3月3日,黄*与合肥嘉**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5月以后,黄*、陈**夫妇居住于嘉应茗阳水岸D10单元2层201室,两子女出生后随父母居住生活。

皖A×××××轿车为被告郭**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雄县志**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赔偿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商报(2013年10月23日)、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费用票据,被告谢*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

1、本案事实的认定。交警支队的事故证明中,对事实进行了记载,其中载明黄*驾驶摩托车与郭**驾驶的车辆相碰后,被谢*的车辆碾压。而其中记载的黄*与郭**车辆相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即无监控记录,郭**自己也不知晓,又无证人证言,在场证人仅看到黄*被大货车碾压,交警队不能仅凭郭**在本次事故5天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查清为由,认定郭**与黄*有碰撞。故本案仅能认定郭**与黄*的车辆车距较近,黄*在快车道上与郭**的车辆距离较近,其为避免与郭**的车辆相碰时倒向谢*驾驶的车辆,被谢*车辆的第六轴右外侧轮碾压,导致黄*的死亡。郭**与黄*并无相碰的事实,其正常驾驶车辆离开,非驾车逃逸,对保险公司认为郭**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黄*为避让与郭**的车辆相碰而摔倒,系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摔倒后被谢*的车辆碾压,避让郭**的车辆摔倒及被谢*的车辆碾压两种行为紧密结合,共同造成了受害人黄*的死亡,故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谢*辩称本案为是先后两起交通事故,本院不予采信。

2、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黄*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速度过快,在避免与郭**的车辆相碰过程中摔倒,且摔倒后被谢*驾驶的车辆碾压。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的慢车道行驶,而在快车道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车辆左侧近距离有摩托车行驶未加注意,造成黄*在避让与其相碰时摔倒,也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谢*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遇黄*突然摔向自己车辆时,未能及时刹住车辆而碾压住黄*,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对于黄*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皖A×××××轿车、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对于两轮普通摩托车在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更具优势,结合受害人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等过错,本院酌定黄*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和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酌定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40%责任。

3、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结合前述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故郭**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谢*应承担本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志*运输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谢*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分公司和人保任丘支公司应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分别对被告郭**、谢*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30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丧葬相关费用9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黄*于2011年3月3日购买合肥市嘉应茗阳水岸D10单元2层201室房屋,于2012年5月搬入居住,这一事实有茗阳**中心和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华都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黄*生前已在合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黄*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即46228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黄*梦圆、黄**在黄*死亡时分别为2周岁和不到一周岁,两人自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梦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消费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30280元(16285元/年×16年÷2人);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消费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2493.75元(16285元/年×17.5年÷2人);共计为272773.7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共计27684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223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任丘支公司各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602353.75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人保任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人保合肥分公司赔付原告180706.13元,人保任丘支公司赔付原告210941.5元,赔付被告谢*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黄**、杜**、陈**、黄**、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杜**、陈**、黄**、黄**180706.13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黄**、杜**、陈**、黄**、黄**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杜**、陈**、黄**、黄**210941.5元;

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谢*30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杜**、陈**、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2912元,由原告黄**、杜**、陈**、黄**、黄**承担3724元、被告郭**承担2415元、被告谢*、雄县志**限公司连带承担3608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50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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