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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正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正诉称:2015年6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街道北城世纪城二期泽徽苑门口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第3401213201503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医疗花费5726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诊断结论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皖A×××××小型客车属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刘*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为治疗四处借款,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57267.95元、残疾器具费760元、护理费3340.80元(104.4元/天×32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合计63688.75元(误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待原告二次治疗终结后另**),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缺少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等材料,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核实;2、本案被告刘*是肇事车辆皖A×××××的所有人,皖A×××××向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3、原告诉请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诉请医疗费57267.9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强险等规定,医疗费应当剔除非社保用药,经审核本案医疗费中包含非社保用药9478元,该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或者医疗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其残疾器具的必要性,故残疾器具本司不予认可。住院护理期限本司认可32天,标准100元/天。交通费本司酌情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诉请的96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材料证明其伤残情况,故营养费不予认可;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处投保情况;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拐杖收据、轮椅发票、陪床费收条、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费用。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被告刘*、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周*正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周*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所称的9478元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未出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正所举证据1、2、3(除交通费票据)和被告中国人民**市鹿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对原告周*正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长丰县**城世纪城二期泽徽苑门口行驶时,与原告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在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57267.95元。被告刘*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给原告周**8000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正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周*正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正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7267.95元、护理费3340.80元(104.4元/天×32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合计6368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4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合计14500.80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周*正医疗费472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4918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对被告刘*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9187.95元。有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14500.80元(含被告刘*支付给原告周**的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正49187.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刘*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鹿城支公司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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