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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士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前诉被告黄**、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前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鲍*前诉称: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在长丰县吴山镇街道炎刘**,黄**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吴山至炎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沿吴山街道由南同行驶至此的鲍*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鲍*前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前无责任。鲍*前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解放军一0五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鲍*前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另查,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具体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154.9元,被告人民财**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公司未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亦或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经用了100元)。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将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并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则答辩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另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要求法庭扣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费用;2、营养费:原告主张此费用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误工费: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己经年满72周岁,超龄,不存在误工,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方面的证据,误工期间应当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因为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事故前后的工资单原、单位营业执照。因此,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标准认可40元一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发票依法核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8、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9、停车费、施救费:不认可;10、诉讼费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鲍士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士前无责任的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医药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7、财产损失,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花去修理费用情况;8、停车、施救费,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花去停车、施救费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情况;10、保单,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投保情况;11、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情况。

黄**、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黄**、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人**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经核实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停车费290元,因其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而是收据,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中的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黄**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长丰县吴山镇街道炎刘**与原告鲍*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鲍*前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前无责任。鲍*前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0五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原告鲍*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天、60天、90天。另查明,被告黄**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中被告黄**驾驶车辆与原告鲍*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每天按40元标准、不承担鉴定费用、施救费等的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司辩称的原告鲍*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鲍*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及左膝外伤等,经鉴定需60天的护理期,对其精神造成了相应的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住院及鉴定往返情况,酌定为600元。二、原告鲍*前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6041.9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误工费18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74.48元/天(按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406.4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按安徽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261.60元,4、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5、鉴定费101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用1145元,8、施救费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1一9项合计33464.9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司在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其中:医疗费项目8741.9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23278元,财产损失项目1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64.90元;

二、驳回原告鲍士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按340元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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