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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张*、被告大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牌号为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南一环交叉口北侧巷口出来由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所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右足及膝部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足及膝部外伤、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现已治疗终结。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另经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31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60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53.51元;二、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人已垫付赔偿款2000元。

被告大地合**公司辩称:首先对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定没有异议;其次,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间接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南一环交叉口北侧巷口出来由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随即前往安**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足膝部外伤,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花费医疗费1639.31元。期间,被告张*支付原告陈**赔偿金2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陈**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安徽**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陈**的误工期间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另查明,皖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张*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若干、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张*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第三者商业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陈**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39.31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误工费18720元(156元/天×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虽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达4680元/月,但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城区从事服务性工作,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人、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相关病历材料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9141.5元(37074元/年÷365天×9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6094.2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根据其相关病历材料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6094.2。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其相关病历材料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具体伤情、治疗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7、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775.01元,由大地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根据18975.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鉴于被告张*垫付2000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19775.0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17775.01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张*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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