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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仓诉被告孙**、孙*、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仓诉称:2014年4月26日,孙**驾驶孙*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滨湖区烟墩路高速时代广场小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京P×××××号车辆在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070.2元;被告人**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孙**承担次要责任,违法占道停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计算错误,其中原告医疗费合计81907.62元,其中孙**垫付2690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提交医院手术固定钢板等材料的清单,对手术材料的合理性作出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430元;营养费认可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7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予以认可,该损失应由人**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三、被告驾驶的京P×××××号车辆损失3197元,要求原告承担50%的损失,其他的财产损失放弃;四、鉴于原告还处于身体恢复期,建议待原告所有损失确定后一次性处理赔偿纠纷;五、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司辩称:一、京P×××××号肇事车辆在人**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明细,根据理赔经验,应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护理费需有医嘱加强护理,并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等;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伤情,以正式票据为准,且票据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人**司不承担;维修费须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须有相关记载,并提供正规维修发票。

被告孙*未作答辩。

原告盛**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驾驶证与被告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及误工期情况;五、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情况;六、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七、返还物品凭证复印件1份、停车费发票26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扣押的时间及停车费损失;八、受损车辆照片复印件2组、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电动车损失及维修费用;九、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保密协议书复印件1份、单位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十、误工证明1份、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误工时间。

被告孙**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四、七、八无异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三、证据五放射检查单有两张145元的票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少计算145元;四、证据六由法庭核实;五、证据九劳动合同、协议书都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及日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六、证据十误工证明没有法人及劳动人事主管签字,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月工资,该误工证明无效;工资卡交易明细只是提交元月份至四月份的,与劳动合同上时间不一致;工资卡收入与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的工资收入均不一致,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

被告人保公司、孙*未予质证。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孙**垫付医疗费证明1张、银行转账4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抢救期间由孙**垫付的费用;二、京P×××××号肇事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结算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维修费用;三、拖车费、停车费票据7张,证明孙**财产损失;四、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检测内容不对等;五、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录像截图6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非法占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六、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复印件2张,证明手术材料费偏高,医院应该出具鉴定意见;七、慰问品发票1张,证明孙**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有很好沟通;八、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京P×××××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盛**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无异议,垫付的数额26904元予以认可;二、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孙**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该由被告孙*主张;三、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由交警部门强制停放,应该由交警部门负责;四、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五、证据五交警没有提出其他车辆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孙**如认为其他车辆有责任,其应该申请追加被告;六、证据六不能证明费用偏高,原告使用什么药材及器材由医院决定,被告孙**如认为不合理,其应该举证;七、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孙*未予质证。

被告人保公司、孙*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盛**证据:1、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京P×××××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将结合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盛**与被告孙**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3、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中6张打印件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1573.62元,另外2张加盖合肥急救中心收费专用章票据共330元为手工写作,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也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共计81903.62元;5、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一致,但其是否用于本起事故,本院无法核实,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共计390元;6、证据七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260元;7、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原告车辆损坏后花费维修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8、证据九、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就职于长沙远**有限公司,其实际工资收入以其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4个月平均工资3525.9元为计算依据,误工期按合**湖医院出院录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26天,共计116天,原告主张115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孙**证据:1、证据一,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690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证明京P×××××号肇事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257元,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京P×××××号肇事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380元、拖车费5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情况,但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5、证据五具有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庭后调取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据,综合认定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6、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手术材料费,本院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合**湖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关项目予以认定;7、证据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15时45分左右,孙**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滨湖新区烟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时代广场小区北门时,遇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京P×××××号轿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与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盛**当即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在全麻下性胸12、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平台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3日,盛**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腓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左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1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盛**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1903.62元,其中孙**垫付26904元。京P×××××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2257元、停车费380元、拖车费560元,共计3197元,孙**主张盛**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1598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孙*主张,孙**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孙*的委托代理手续,故本院对京P×××××号轿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肇事京P×××××号车辆所有人为孙*,系孙**之子。该车辆在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京P×××××号机动车与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孙**与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合肥**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后本院在交警部门依法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骑行通过,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主观过错较大;孙**驾驶机动车经过小区出口,应注意避让行人和车辆,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危险预判不足、疏忽大意,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考虑到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性较电动自行车更大,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的侵权责任。孙*为京P×××××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孙*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司系京P×××××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盛**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81903.62元(其中孙**垫付26904元);2、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750元(30元/天×25天);3、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5天计算,即住院25天及手术后暂计算3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遗嘱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4、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按2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暂计算115天,原告有固定收入,其4个月平均收入为3525.9元,故误工费为13515.95元(3525.9元/月÷30天×115天);5、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暂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539.32元(37074元/年÷365天×25天);6、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按住院26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酌定为390元;7、原告电动车维修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560元;8、原告车辆停车费按发票据实计算260元;综上,原告盛**损失共计102568.89元,其中孙**垫付医疗费26904元。另孙舫所有的京P×××××号肇事车辆损失为:维修费2257元、停车费380元、拖车费560元,共计319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4303.62元(医疗费819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650元),已超过10000元限额,故超过部分74303.62元由盛**与孙**按照各自50%的比例承担,故孙**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7151.81元(74303.62元×50%),原告自行承担37151.81元。原告其他损失18265.27元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65.27元。孙*车辆损失3197元,其要求原告承担50%的损失即1598.5元(3197元×50%),符合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双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辩称其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与盛**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的侵权责任;被告孙**辩称要求事发地点占道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占道车辆是否违法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被告孙**疏忽大意,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危险预判不足;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骑行通过,即使占道车辆遮挡了双方视线,但双方应当能够预见和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占道车辆没有必然联系,故孙**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人**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人**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盛永仓28265.27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永仓37151.81元,扣除被告孙**已垫付的26904元,被告孙**应实际赔偿原告盛永仓10247.81元;

三、原告盛永仓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孙*1598.5元;

四、驳回原告盛永仓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84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孙**负担169元,原告盛**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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