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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合肥和瑞出**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保诉被告刘**、合肥和瑞出**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被告刘**,被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岭,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保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皖AT2545号小型客车,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上陈*保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陈*保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警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所驾车辆挂户于和瑞**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28.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财物损失798元、车损9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56.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885.7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9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财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不予认可;车损认可900元;交通费为3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和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三、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和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50分,被告刘**驾驶皖AT2545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碰撞上陈**骑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陈**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范**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大队出具了第3401112201303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范**均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内踝撕脱性骨折、肺部感染。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此后,原告于2013年的9月2日、10月19日、12月12日及2014年2月28日陆续门诊治疗,医疗机构先后建议休息二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前两次门诊治疗时均要求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治疗过程中共支出了医疗费9233.9元。原告另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50元。

2014年1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运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了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0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范仁英系夫妻。事发时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陈**印部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事发后,原告对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970元。事发时原告另摔坏了手机一部(原告确认于2013年购买,价款398元),皮凉鞋一双(原告确认于2013年购买,价款400元)。

又查明:皖AT254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和瑞**公司,刘**从和瑞**公司处承包客运。和瑞**公司为皖AT254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且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支付给原告5000元。庭审中,人保**分公司与刘**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400元,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由刘**负担,从保险公司返还给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事故另一受害人范**在原告起诉的同时也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确定范**的损失为:医药费6123.92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070元、误工费6416.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130.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购买拐杖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维修费发票,被告刘**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9233.9元、拐杖费150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自出院至2013年10月19日门诊治疗时,医疗机构一直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时原告虽然已68岁,但事发前原告在肥西县上派镇陈**印部工作,因治疗和休息减少了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住院到2013年12月12日门诊治疗时,医疗机构一直建议其休息,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应为8679.45元(22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及鞋子受损,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100元,鞋子损失为200元,合计3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97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均与事故相关,其主张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393.35元。

因和瑞**公司为皖AT254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事故造成陈**、范**夫妻二人受伤,二案医疗费用共计19287.82元(8343.92元+10943.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范**为4326元(8343.92元÷19287.82元×1万元),陈**为5674元(10943.9元÷19287.82元×1万元)。

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的损失为11786.21元、陈**的损失为16179.45元,合计27965.66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仅陈**的损失为1270元,未超出限额2000元,故亦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23.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驾车与陈**相撞,导致陈**及乘坐人范**受伤的后果,刘**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

因和瑞**公司为皖AT2545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免赔率为20%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刘**应赔偿的损失中的80%。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5.92元[(10943.9-5674元)×80%],刘**赔偿原告1053.98元[(10943.9-5674元)×2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刘**垫付的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代原告返还给刘**。原告要求和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3123.4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4215.92元,合计27339.37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陈**22339.37元,支付被告刘**5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陈**105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承担非医保费用1400元,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给其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

四、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扣除被告刘**应承担的诉讼费,加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陈**23607.35元(付至:陈**账户内);返还被告刘**2521.02元(付至:刘**账户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陈**负担89元,被告刘**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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