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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李*、郑*、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委托代理人范世权,被告李*、中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倪**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李*驾驶郑*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遇绿灯亮时左转弯,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原告倪**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郑*,车辆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668.5元(医疗费24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我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银**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对于李*垫付费用,如果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同意一并处理,如不同意扣除,就不同意一并处理;3、交通费予以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原告的门诊病历两本(庭审后补交2015年6月3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及花费的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中银**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由法院核实,被告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和保单庭后需核实原件;对证据3病历和出院小结无异议,对于门诊票据585.8元(2015年6月3日),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大药房出具的票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医嘱,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住院病历需提交用药清单用以核实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系定额发票且达不到原告诉请金额,由法院酌定。

李*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复印件(已核实),证明其垫付费用5000元。

原告无异议,属实。中银**分公司无异议,如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话可以一并处理。

郑**答辩,其与中银**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李*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李*驾驶郑*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岗大道交叉口,遇绿灯亮时左转弯,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倪**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倪**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后当即入院,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24218.50元(李*垫付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患肢严禁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致骨折再次移位,术区切口保持干净、隔三日换药,术后满一月门诊摄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内固定位置情况,如术区切口出现红肿、渗液及时就诊等。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李*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郑*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242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5268.5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4668.5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0元(即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银**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合计1060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668.50元,由中银**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中银**分公司不同意,李*可另案处理。李*与郑*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10600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14668.50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按220元收取,原告倪**负担5元,被告李*、郑*负担133元,中银保**分公司负担8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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