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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史大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史大朝、合肥旭**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史大朝、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3年10月26日05时30分左右,原告在长丰县岗集**程有限公司门口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前往孩子经营的门店时被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大朝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撞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史大朝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军105医院检查:1.1右侧肾上腺挫伤2.面中部骨折3.开放性颅脑损伤3.1气颅4.闭合性胸部外伤4.1血气胸4.2肋骨骨折4.3肺挫伤;另外:辅助检查结果:……2、左侧第5-8肋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休养,现已基本痊愈。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79元+32172.5元、护理费24天×120元/天u003d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u003d720元、营养费24天×30元/天u003d720元、误工费13200元(6个月×2200元/月)、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53871.5元(含史大朝垫付费用,对于垫付费用以原告方条据确定);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史**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25200元,有条据,要求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超出诉讼时效,如没有相关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可以驳回原告诉请;2、如原告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对于史大朝垫付费用同意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情况以及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3、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实际车主;4、合肥旭**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二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以及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6、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和治疗的事实及原告术后需休养时间及恢复情况;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后期检查用去医药费的数额;8、工资收入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庭审后补交),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月工资收入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面部受伤,不构成伤残,作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资料不完整,缺少相关检查记录和相关医嘱单;对证据7有异议,缺少医院用药明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如不同意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公司相关信息,系孤证;对证据9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史**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确实挂靠在公司,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史大朝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儿子王**收条两张,急救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垫付原告费用共计25200元;2、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对上述证据1收条、急救费用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

合肥旭**限公司未答辩,其与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史大朝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05时30分左右,史大朝驾驶自己所有、挂靠于合肥旭**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长丰县岗集**程有限公司门口,遇行人张*由东向西步横过道路时,停车避让不及车前部撞上张*,致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即被合**中心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后当即入院,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肾上腺结核1.1右侧肾上腺挫伤,2、面中部骨折,3、开放性颅脑损伤3.1气颅,4、闭合性胸部外伤4.1血气胸、4.2肋骨骨折、4.3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多饮水、避免剧烈运动,胸外科门诊、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口腔科门诊、泌尿外科随访,1周复诊等。后原告又在该医院上述科室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2737.90元,其中史大朝垫付急救费、医疗费25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大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肋骨骨折(共2根)不构成伤残等级;张*支付了鉴定费。

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张勤系**品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后勤部职工,负责行管人员伙食及公司办公室卫生清理工作,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史大朝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大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史大朝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合肥旭**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与史大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3273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4、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760.00元(24天×2200元/月÷30天);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40242.5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4177.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64.6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064.64元,合计16064.64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177.90元(34177.90元-1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04.11元,史大朝承担赔偿原告3273.79元。史大朝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人民财保**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予以采纳。史大朝除自行承担的部分外与合肥旭**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门诊记录看其一直在复诊,治疗未终结,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有关原告的相关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606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0904.11元;

三、被告史大朝赔偿原告张*医药费3273.79元。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15042.54元,支付被告史大朝垫付款21926.21元。)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按573元收取,原告张*负担170元,被告史大朝、合肥旭**限公司负担25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5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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