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闫**等与陈**、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闫**、闫*、闫*羿诉被告陈**、李**、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6日13时40分,陈**驾驶皖03/93112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水湖镇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湖至岗城路交口,与曹**驾驶沿水湖至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曹**受伤,两车受损,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65629.64元,其中因对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各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18309.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6309.64元+电瓶车损失2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各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09.64元且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证,证明各原告基本情况及曹**户口已注销的事实情况;2、被告拖拉机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医疗票据、住院票据、住院清单,证明曹**入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费用等;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曹**死亡并经火化的事实等;6、车费发票,证明曹**遗体遣返所花费的车费;7、电动车发票,证明事故受损的电动车价值等;8、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拖拉机系合法车辆等;9、交强险单,证明拖拉机参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其他的诉请也没有异议,之前以前赔偿过原告了,现在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于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缺席,于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系购买新电动车的发票,且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并不是电动车损失修理发票,鉴于曹**所骑电动车受损系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4月6日13时40分,陈**驾驶李**登记所有的皖03/93112号变型拖拉机,沿长丰县水湖镇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水湖至岗城路交口,与曹**驾驶沿水湖至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至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曹**经淮南**集团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抢救费用6309.64元。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曹**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与各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的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本次诉请的金额仅限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本起事故陈**所负刑事责任已经本院刑事判决并已生效;

又查明:受害人曹**,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本案原告均系曹**近亲属,其中曹志祥系曹**父亲,闫如伟是曹**丈夫,闫曹、闫俊羿系曹**儿子;陈**持有G型拖拉机驾驶证,皖03/93112号变型拖拉机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在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已经工商登记,拥有独自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瑞梅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

被告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李**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系皖03/93112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鉴于本案原告只诉请各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故,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陈**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2、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309.64元,3、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117309.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730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闫如伟、闫*、闫俊羿117309.64元;

二、驳回原告曹**、闫如伟、闫*、闫俊羿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天安财**芜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000元,被告陈**承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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