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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胡**、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陈**、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骑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金岗大道与神龙路交口处被陈**驾驶的浙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撞倒,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胡**,浙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在期限内。事故后,原告经军105医院检查,本次事故致原告: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后又经多方家传医生治疗,现明显好转并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8205.4元【包括医药费34499.4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5500元(150天×170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4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胡**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辩论阶段详述;3、陈**垫付了32000元,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一并处理。

人民**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伤残评定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司重新鉴定申请符合重新鉴定条件;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垫付费用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一并处理。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3、军105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4、陈**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的驾驶资质;5、浙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检验记录及查询单,证明实际车主情况,证明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检验有效期内;6、浙B×××××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B×××××号轿车参保的事实;7、安徽新**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事故前的身份和月收入情况;8、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事实;9、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和鉴定费的数额。

陈**、胡**对原告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工资收入有异议,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人民**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没有单位;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两份证明之间矛盾,不能证明是一人,系孤证,没有相关缴纳社会保险和完税以及单位代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对证据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票据中面额是470.90元和121.80元上的姓名和原告不一致不认可,同时未提交用药清单供核实非医保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陈**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7000元收条原件、10000元收条复印件,证明陈**垫付原告费用27000元,交到交警队10000元、伤者拿去5000元,总共垫付32000元。

原告对张**收条无异议,另从交警队拿了5000元,陈**共支付治疗费用32000元。

人民**支公司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宁海**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话,由侵权人承担。

陈**、胡**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有异议,是格式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除《收入证明》外的证据、陈**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人民**支公司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左右,在岗**岗大道与神龙路交口处,陈**驾驶胡贵田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救治后当即入院,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66天;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3、左膝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行左下肢皮肤牵引、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适当床上功能锻炼、防止肢体废用性萎缩,避免左髋部屈曲活动,20天后复查髋关节CT;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又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建议:患肢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休息壹个月,门诊随诊。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用34500.20元,其中陈**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无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张**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浙B×××××号轿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张**自2012年3月起在安徽新**限公司工作,并且食宿在该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合肥**鑫大道12号,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按资质核定范围经营),建材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陈**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杨召会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依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胡*田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B×××××号轿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张**在安徽新**限公司工作主张误工费按5100元/月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本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130.50元/天)予以计算;张**食宿在安徽新**限公司,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34500.20元,原告主张34499.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5、误工费19575元(150天×130.50元/天);6、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77260.4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8279.4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3898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103045.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1045.80元),合计112045.8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279.40元(38279.40元-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935.20元(138981元-103045.80元),合计65214.60元,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764.66元,陈**承担赔偿原告3449.94元。陈**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治疗费用,人民**支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本院予以采纳。陈**除自行承担的部分外其与胡*田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被告人民**支公司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1204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61764.66元;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张**3449.94元。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张**145260.40元,支付被告陈**垫付款28550.06元。)

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按2032元收取,原告张**90元,被告陈**、胡**负担672元,中国人民**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2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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