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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被告江**,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其丈夫刘**驾驶手扶拖拉机载袋装粮食,其坐在粮食上,沿头刘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与迎面被告江**驾驶的皖R×××××号轿车会车时,因避让江**超速驾驶的轿车,致其从手扶拖拉机上摔倒江**驾驶的车上受伤。受伤后,被告江**用肇事轿车将其送到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定中心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伤后30天。被告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赔偿其医疗费91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323元、护理费1565.3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27828.3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江*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被告江**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江*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所支付医药费情况;4、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江*与爱人刘**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原告江*受伤后因鉴定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误工的天数、护理的天数所支出费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实了原告江*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起事故中的相关陈述材料并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案发时未脱险,但投保车辆与原告的摔伤并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各项诉讼意见答辩如下:1、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应的票据,并扣除30%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认可9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此项费用;3、护理费认可15天×104.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30元/天;5、营养费认可30天×30元/天;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起事故中的1、书面报案材料;2、江*、江**、刘**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江*的爱人刘**驾驶手扶拖拉机,拉袋装粮食,江*坐在袋装粮食上,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沿头刘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与迎面江**驾驶的轿车会车时,致江*从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致伤。事发后,江**用其驾驶的轿车将江*送往长丰县中医院治疗。江*于2014年10月24日到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双方各执自见,事故发生无现场、无痕迹、无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江*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证据1说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证实了原告系从自己车上摔下的,与其公司投保车辆无关,其公司投保驾驶员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不等同自己有责任;证据3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6有法院酌定。

被告江**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各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原告江*提出江瑞*在会车时车速快、灯光强,手扶拖拉机为了避让江瑞*驾驶的车辆,导致其摔倒江瑞*的车上受伤。被告江瑞*提出其只听到“哐当”一声,下车看到江*摔在地上,会车时,其已将车停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核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1-2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给付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江*的爱人刘**驾驶手扶拖拉机载袋装粮食,江*坐在袋装粮食上,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沿头刘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迎面江瑞*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会车时,致江*从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被告江瑞*用其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将江*送往长丰县中医院就诊,江*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9149.96元,出院录载明江*车祸伤致1、左侧3.4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2015年7月31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15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江*于2014年10月24日到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递交了书面报案材料,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为,双方各执自见,事故发生无现场、无痕迹、无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了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江**驾驶的皖A×××××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江*与丈夫刘**系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江*受伤后,有其丈夫刘**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事故存在,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客观事实来看,本院认为,被告江**在狭窄的村村通道路上驾驶轿车,在与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会车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告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坐在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的袋装粮食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当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与江**驾驶的轿车会车时,刘**为了避让江**驾驶的车辆,江*被从刘**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原告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江**驾驶的皖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30%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914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0323元(41863元/年×90天÷365天/年),5、护理费1565.38元(38091元/年×15天÷365天/年),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计23828.3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计104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39.96元,由被告江**赔偿220元。另外,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1338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计2338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各项损失计23388.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江*负担148元,被告江瑞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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