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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诉被告张*、岳**、中国平安**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张*、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公司申请对原告崔*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称:2014年12月17日12时53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口超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胧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12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4012120141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5日对原告残疾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皖L×××××轿车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至今,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准予所求。

具体诉讼请求为: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73181.12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被告在皖L×××××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并且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我公司的勘查,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已申请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我公司认为原告看病时间较长,有拖延三期的嫌疑,对其不合理的费用由法院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

张**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岳*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违法驾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皖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第二被告的事实及第一被告适*驾驶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L×××××号小型轿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8日0时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的事实;4、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及门诊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门诊复查支出医药费用10207.12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部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停运及拖车费用120元的事实;8、务工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

同时,原告崔*申请证人贡*出庭作证,证明崔*在建筑工地干活的事实。

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和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医生的主观判断,不能作为三期的鉴定依据。对证据5中的2015年4月22日的两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5月28日的外购药,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核算;对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关联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的拖车费不是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章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印章,无主要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公司的真实存在,同时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明其实际收入或误工损失;同时原告诉称其工资4500元/月,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证据9,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过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法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证人是居住在农村,上班时间是不固定时间,因此伤残和误工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张*对崔*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岳**、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的两张门诊票据,经审核,应为鉴定时检查所需费用,对此予以认定;对2015年8月26日的2张金额分别为544.80元、188.67元的医药费票据及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金额分别为132元、120元、138元的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实际发生的拖车费用,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对其中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5、对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53分左右,被告张*驾驶登记在被告岳**名下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超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致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治疗费用计9083.65元。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定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4年12月17日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34012120141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另查明: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岳**,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崔*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提交的证明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对其要求按15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天数139天,未超过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被告平**公司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崔*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三期过长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崔*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原告崔*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9083.65元(已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医药费用),2、误工费139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未超过鉴定的误工期)×74.48元/天(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352.72元,3、护理费9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939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住院天数)×30元/天=900元,5、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050元,10、拖车费120元,以上1一10项合计61230.77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公司在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547.1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48327.12元,财产损失项目12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683.65元。由平**公司在皖L×××××号小型普通客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L9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47.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L9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3.65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按815元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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