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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安徽省**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蕊诉被告刘**、安徽省**责任公司、史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蕊的法定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刘**、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一龙、被告史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刘**驾驶皖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塘医院北10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到路面情况,碾压行人唐**,致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童医院治疗,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裂皮损失后遗症。唐**住院治疗产生77605.1元医药费。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无责任。原告唐**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安徽国**任公司已在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7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生活费210天×30元/天u003d6300元,护理费90天×200元/天u003d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78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22641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意见。

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意见。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民事赔偿义务由双方过错程度决定,由法院予以核定;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赔偿费,我司要求一并扣除;3、保险公司在两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损失,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者险,超过的部分由两被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向法庭申请进行非医保鉴定,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评定的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向法庭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和原告父亲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及其投保情况;5、房产证、居住证明、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期、后续治疗费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纳税证明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所支出的护理费用。

被告刘**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四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收到刘**垫付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款的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向国**司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2、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应有银行的流水明细和税务部分的纳税证明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徽省国**任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的质证意见。

被告史带**安徽分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法庭予以核定,但要求进行非医保鉴定;对证据4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5房产证××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居住证明应有当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印证,对学校证明××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上学的情况,对幼儿园的主体资格也不清楚;对证据6××性有异议,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材料没有进行质证,在鉴定机构的选定上没有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原告的鉴定时机不合理,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未明确治疗费的组成部分,仅预估数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申请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期评定时间过长,伤残的计算依据和评残依据不足,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酌定,一张庐江到合肥的票据是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作为法定代理人,应提供因护理而造成损失的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并且纳税证明出具的主体不应该是用人单位,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针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依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处理。

原告针对被告史带**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针对被告史带**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徽省国**任公司针对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且非医保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在庭后依法核定了原件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垫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史带保险股**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刘**、安徽省**责任公司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就所举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故对该保险条款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日13时50分,被告刘**驾驶皖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塘医院北10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到路面情况,碾压行人唐**,致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童医院治疗,住院35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裂皮损失后遗症。唐**因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了77605.1元医药费。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交通事故出具了皖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唐**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被鉴定人唐**休息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唐**后续治疗费用为5万至6万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系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在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原告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无责任。被告刘**系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在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者责任险300000元,对该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原告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776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9392.3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378元,以上合计为147903.4元。扣除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前期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垫付的30000元,原告下剩损失107903.4元因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448.3元(护理费9392.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其承保的第××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455.1元。原告关于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和安徽省**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107903.4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由原告唐**负担1120元,被告刘**、被告安徽国**任公司共同负担530元,被告史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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