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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道山与孟*、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诉被告孟*、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中银**分公司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山委托代理人颜**、刘*,被告中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山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在吴山至炎刘公路吴山镇桥冲村胡大郢组路口,被告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情况停车的马*山驾驶的皖长丰3391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手扶拖拉机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鉴定所认定原告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2214.7元。

被告孟*、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务农,造成误工损失;6、医药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为1000元;8、二次鉴定的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二次鉴定支付的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现场定损为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由法院核实;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证据6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维修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拖车费三性均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票据我司不予承担;证据8无异议。

对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未有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孟*、六安市**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质证。

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例、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对长丰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停车费均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付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8日13时30分,在吴山至炎刘公路吴山镇桥冲村胡大郢组路口,被告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遇情况停车的马**驾驶的皖长丰33917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马**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在中国人**5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药费14900.4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审理中,中银**分公司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马**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检查费122.3元。

另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应按2014年安徽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医药费15022.7元(包含二次鉴定检查费),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857.2元(9916元/年×(20年-3年)×10%],护理费7612.5元(101.5元/天×75天),误工费7822.5元(74.5元/天×10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1234.9元。故上述赔偿款应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41732.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计18702.7元由中银**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道山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1732.2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马道山车辆损失费800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道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702.7元;

三、驳回原告马道山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马道山承担130元,孟*承担600元,中银保**徽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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