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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限公司与李**、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限公司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和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孙**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34KM附近时碰撞到由李**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后,车辆向前推移,致使皖A×××××号车碰撞到王*驾驶的皖A×××××号车尾部又碰撞到左侧董**驾驶的鲁Y×××××号车右侧前部,及邬**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驾驶的皖D×××××号轿车、华*驾驶的皖C×××××号轿车、郭**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驾驶的皖D×××××号轿车、秦**驾驶的皖S×××××号轿车相互碰撞挤压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以上10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3401900201406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董**、王*、郭**、邬**、张*、华*、张**、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84元,但未能同被告达成赔偿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人民币6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4、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淮南**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符合驾驶条件以及车辆所有人情况;4、维修单据,施救费发票、看管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淮南**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非该事故认定书列明的当事人,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也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表述,若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人保铜山支公司认为其主体身份是不具备的,且人保铜山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的原件进行比对;2、对证据2确认书请原告提供原件,否则无法进行识别;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中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与确认书原件比对,才能确定最终的数额,否则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六安市的施救费及看管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4000元修理费和700元的拖车费。被告李**未出庭对原告淮南**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南**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其中的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淮南**限公司所举证据4(其中车辆看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0日7时50分,孙**驾驶被告李**所有车牌号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34KM附近时碰撞到由李**驾驶的皖A×××××号轿车尾部后,车辆向前推移,致使皖A×××××号车碰撞到王*驾驶的皖A×××××号车尾部又碰撞到左侧董**驾驶的鲁Y×××××号车右侧前部,及邬**驾驶的皖K×××××(临)号轿车、张*驾驶的原告淮南**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轿车、华*驾驶的皖C×××××号轿车、郭**驾驶的皖K×××××号轿车、张**驾驶的皖D×××××号轿车、秦**驾驶的皖S×××××号轿车相互碰撞挤压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以上10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董**、王*、郭**、邬**、张*、华*、张**、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淮南**限公司所有的皖D×××××号轿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定损为4030元,该车修理花去维修费4000元。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淮南**限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董**、王*、郭**、邬**、张*、华*、张**、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淮南**限公司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苏C×××××/苏C×××××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淮南**限公司损失本院核定如下:维修费40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47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淮南**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其余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淮南**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合计46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对被告李**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46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南**限公司46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李**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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