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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史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史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代后照驾驶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下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550米处时,遇路旁行人李**招手要坐车,突然右驾方向停车载客,同向在后行驶的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紧急刹车但避让不及,至两车相擦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顾**、李**受伤的事实。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在长**塘医院、解放**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分别是左上肢十级伤残和左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与被告代后照互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代后照驾驶的车辆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977.6元,被告三在肇事车辆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60341.3元、误工费48900元、护理费13676.4元、伤残补助费5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15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95783.5元。(195783.5-121150)×50%+121150u003d14997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3、本事故业经贵院处理,交强险余额34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30000元,另外,另一受害人李**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其保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4、原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承担,商业险部分应提供代后照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参加社保明细表、工资表、原告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原告在下**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在105医院两次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复查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6、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况;7、2014年10月16日的复查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的票据是有病历进行印证的。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理赔依据,对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2、顾**案件的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交强险限额预留34000元;3、顾**案中顾**提供的工资月报表,证明顾**案中提供的李*的工资表与本案中李*提供的工资表不相符,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该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由法庭予以核实,工作证明的内容、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社保明细表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三性有异议,顾**案件中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李*的工资是6000元,故认为该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是虚假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同时请求对单位进行处罚,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中李**已起诉,请求法院为其保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且原告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4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票据其中一张合肥市速达快运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于原告持有的2015年7月4日至7月15日的9909.7元、2015年7月4日102.3元的票据因不是报销类票据,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16日的两张票据227.2元、212.7元的票据,因没有门诊病历进行印证,且这时候原告已经出院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400元、3500元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有异议,其中一张3500元是原告住院当天就购买了,没有医嘱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对外购票据,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2015年3月4日下**院的80元的票据,原告的损伤不包括膝关节的损伤,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请求法庭庭后给予一定的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质证,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应提供评估报告和车辆损失清单,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膝关节损伤不是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

原告李*对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和明确告知,故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了顾**和李*在一个公司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顾**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我方提供的李*的工资表是虚假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参加社保明细表、原告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工资表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伪造的,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证据5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与证据4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无证据证实该保险公司就所举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合**运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村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代后照驾驶车主属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下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550米处时,遇路旁行人李**招收要坐车,突然右驾方向停车载客,同向在后行驶的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紧急刹车但避让不及,至两车相擦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顾**、李**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在长**塘医院治疗,随后于2014年6月16日转院至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安**司法鉴定所依据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Q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李*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2014年7月1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后照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顾**、李**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代后照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顾**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损失合计为191877.16元,损失中的鉴定费266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330元,其余损失189217.16元,由被告史带**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3217.16元由被告史带**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51608.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后照驾驶机动车右驾方向停车载客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违反规定停车,原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前方车辆确保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起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李*、顾**、李**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代后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顾**、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代后照与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代后照系合肥长**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对原告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承担50%为宜。因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合肥长**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史带**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341.3元;误工费为36150元(241天×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102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为176150.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李*损失176150.1元中的鉴定费20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分别赔偿1025元,其余损失174100.1元,由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0100.1元由被告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70050.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款34000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款70050.05元;

三、被告代后照、合肥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02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负担483元,被告代后照、被告合肥**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元,被告史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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