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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车公司与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车公司)诉被告丁*、中国人民**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44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沿蚌合路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合高速上行线78公里时,追尾碰撞由许**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皖C×××××号又撞上由方*驾驶的皖C×××××号车尾部,皖C×××××号车右侧刮擦由张*驾驶的CW228H号车左侧,致四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方*、张*无责任。经中衡保**限公司评估:皖C×××××号捷达牌营运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是13200元。经查,丁*驾驶的号牌为皖L×××××的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3日在中国人民**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向原告方进行经济赔偿。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商业险、驾驶员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丁*在庭审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期限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因此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责任内;3、事故中另有两车受损,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予保险预留;4、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用,应根据施救距离,确定享有的施救费用,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用过高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5、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财产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7、事故中另有两车无责,应当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财产险份额内无责赔付部分;8、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信息;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拖车费用;5、材料及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6、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评估所产生的费用;7、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进厂维修时间及地点。

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拖车费过高,数额不真实;对证据5材料及维修费发票与后面证明不是同一单位,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停车费发票不是真实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评估报告中33天的停运天数没有依据,鉴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三性,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证明不真实,维修发票是12月6日,从证明上看维修结束时间是12月22日,明显不真实。

丁*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评估费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第三者条款、丁*投保单,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责,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丁*承担。

丁*对上述证据中的投保单无异议,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也不承担,签字是我签的,条款当时没有细看,不知道免责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停车费收据外的证据和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因不是合法票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44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沿蚌合路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合高速上行线78公里时,追尾碰撞由许**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客车,皖C×××××号又撞上由方*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车尾部,皖C×××××号车右侧刮擦由张*驾驶的CW228H号车左侧,致四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方*、张*无责任。原告委托经中衡保**限公司对皖C×××××号捷达牌营运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皖C×××××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损失为1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皖C×××××号出租车经维修,原告花去维修费用14800元;原告又支付施救费1060元、拖车费98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皖C×××××号小型客车、CW228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计200元。

另查明:皖L×××××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丁*与许**、张*就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赔偿事宜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丁*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方*、张*无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丁*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L×××××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致四车受损,依法为皖C×××××号小型客车、CW228H号车预留保险赔款份额;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计200元,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财产损失14800元,2、施救费1060元,3、拖车费980元,4、营运损失13200元,5、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32040元。原告自愿扣除上述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2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3184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30840元,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40元,丁*赔偿原告15200元。丁*在投保单签字,人民财保灵璧支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或者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40元;

三、被告丁*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200元。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按301元收取,被告丁*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灵璧支公司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并汇至本院开户行(注明案号):安徽**业银行;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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