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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贾**、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郑**、郑银银诉被告贾华劲、贾**、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钱**、长丰县**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原告张**、张**、郑**、郑银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贾华劲、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钱**、被告钱**和被告长丰县**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郑**、郑银银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20分,被告贾**驾驶被告贾**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任公司吴山增压站门口路段,在会车时因为灯光影响视线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和被告钱胡*驾驶被告长丰县**任公司施工车辆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及路面行人,致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驾驶员郑**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胡*和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两份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钱胡*系被告长丰县**任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是被告长丰县**任公司所有为公司工程施工车辆,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赔偿四原告因郑**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424905元,被告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胡*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1401.45元,被告长丰县**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华劲、贾**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是三车相撞事故,三车均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外不在车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未投保保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承担;4、被告贾**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5、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请求法院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

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案件是三车相撞事故,三车均为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未投保保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钱胡*、长丰县**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起诉被告**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撑;3、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且主张20年与事实不符,应当是18年;4、原告诉请受害人生前配偶的扶养费的主张不能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5万-6万之间为宜;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7、主张手扶拖拉机损失费无证据支撑;8、交通费无依据。

原告张**、张**、郑**、郑**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以及部分人员应当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合适以及需要扶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亲属为行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胡*与四原告亲属共同承担次要责任;3、死亡证明和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已经对亲属进行了尸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关系证明和工资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长期在单位上班居住在小区;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钱胡*的身份信息、被告长**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贾**具备合适的驾驶资质,同时车辆符合行驶规定,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另外对被告钱胡*的身份信息进行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贾华劲、贾**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长丰县公安局第AJ201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在车上,在车外。

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胡*、长丰县**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贾华劲、贾**对原告张**、张**、郑**、郑银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2015年4月17日的证明无异议,但是没有派出所盖章。对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无法便于法庭核实。对2015年4月24日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且内容上夫妻二人单独生活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2、对证据2、3、5无异议;3、对证据4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工资表有异议,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方认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均是原件,但是不符合常理,该工资表应该保存在单位,且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2015年4月6日村委会证明虽然有人签字属实,但是具体是谁签署的不知道,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上表明受害人及亲属是共同生活的,但是与2015年4月24日的证明中的单独生活相矛盾。因此该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张**、郑**、郑银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原告应该由当地的派出所或者镇政府来确定,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上具有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同意被告贾华劲、贾**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能否成为被扶养人需要医院或者相应的机构的证明来予以佐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证据2、3无异议;3、证据4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单位是位于城镇还是农村无法核实。从平安保险公司庭前核实,该单位是在吴山镇王楼村。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符合在城镇工作的标准。该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华劲、贾**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三份工资表仅能证明工资情况,且没有纳税证明及完税的凭证,因此该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工作情况,也没有社保缴纳情况。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被告钱胡*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钱胡*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钱胡*、长丰县**任公司对原告张**、张**、郑**、郑银银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其他的质证意见详见书面质证意见书。

原告张**、张**、郑**、郑**和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钱**、长丰县**任公司对被告贾华劲、贾**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张**、郑**、郑银银所举证据1、2、3、4(除误工关系证明和工资表)、5和被告贾华劲、贾**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张**、张**、郑**、郑银银所举证据4(其中的误工关系证明和工资表),被告贾华劲、贾**、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钱**、长丰县**任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0日18时20分,被告贾**驾驶被告贾**所有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来水厂增压站门口路段,在会车对面灯光影响视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2015年1月20日18时15分被告长丰县**任公司职工被告钱胡*为该公司装水表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由南向北左拐弯与对向驶来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及路面行人孔**,致被告贾**和孔**受伤,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胡*和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所有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张*华系受害人郑**母亲。原告张*美系受害人郑**妻子。原告郑**、郑银银系受害人郑**儿子和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钱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胡*和郑**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贾**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钱胡*应承担15%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张**、郑**、郑**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贾**、长丰县**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作为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张**、张**、郑**、郑**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7909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1941元(24839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25元(5725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558544.25元。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郑**、郑**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长丰县**任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郑**、郑**丧葬费15447元、死亡赔偿金94553元,合计110000元。被告贾**应赔偿原告张**、张**、郑**、郑**死亡赔偿金384544.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88544.25元的70%,即271980.98元。被告长丰县**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张**、郑**、郑**死亡赔偿金384544.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88544.25元的15%,即58281.64元。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71980.98元。被告长丰县**任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张**、张**、郑**、郑**168281.64元。原告张**、张**、郑**、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郑**、郑银银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张**、郑**、郑银银271980.98元;

三、被告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郑**、郑银银168281.64元;

四、驳回原告张**、张**、郑**、郑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63元,减半收取5031.5元,由原告张**、张**、郑**、郑银银负担231.5元,由被告贾**负担2600元,由被告长**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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