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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赵**、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赵**、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赵**、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赵**驾驶赵**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水湖镇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吴山路由北向南原告陆*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4215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陆**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410元(其中车损684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20元、车辆价值损失6840元、鉴定费49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辩称: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原告已经与被告赵**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不履行协议的,原告应以违约责任为由起诉,且本公司司已经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在4S店已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6840元,且原告后来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的结果也为6840元,与本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因此原告重复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车损费用无异议,但该费用本公司已经支付给赵**;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代理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陆*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被告赵**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4、停车费,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用。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自身价值贬值损失情况。6、保险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情况。7、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840元。2、理赔支付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原告及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将原告的损失支付给当事人。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

经庭审举证,被告赵**对原告陆*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但除停车费及拖车费自己自愿承担外,原告其余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是多少,自己不愿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对原告陆*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赵**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陆*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对证据4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载明6840元就是车辆的维修费,而非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且评估报告上的车损费用与本公司的定损失相一致,因此原告委托进行评估属重复评估,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陆*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拿到任何赔偿,且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要求驾驶人到4S协商支付维修费用,但对方一直未理会;对证据3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赵**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到自己的账户了,但是因没有信息提示,所以赔偿款还在自己的账户上。对证据3不予认可,自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代理费。

被告赵**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赵**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陆*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人定。

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赵**驾驶被告赵**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水湖镇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吴山路原告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1214215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皖A×××××号小型客车直接损失6000元。当日在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原告陆*与被告赵**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赔偿车损,就此结案。二、车辆施救费3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皖A×××××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6840元,原告陆*予以认可。2015年3月24日原告陆*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维修花去修理费6840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将皖A×××××小型客车定损款6840元汇入被告赵**账户。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支付了停车费50元。

另查明,长丰真**限公司接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系原告陆*委托)委托对皖A×××××小型客车进行评估(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26日长丰真**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皖A×××××小型客车车损估价6840元,原告陆*支付了评估费490元。

又查明,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陆*与被告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起事故虽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但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具体、明确,无法履行,故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按合同主张权利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陆*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皖A×××××小型客车损失6840元;评估费49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6840元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诉讼代理费1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因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陆*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赵**已在庭审后将原告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皖A×××××小型客车损失684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评估费490元、停车费50元,计款7380元,自愿缴入本院代管款账户,故原告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380元,由被告赵**赔偿。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7380元(该款现已缴入本院代管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陆*负担86元,被告赵**、赵**共同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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