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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胡**、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胡**,被告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产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定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左右,在岗**岗大道与瑞丰路交口,被告胡**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S5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治疗出院后,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胡**所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截止起诉日,原告共发生各项损失142466元,至今尚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2466元(医疗费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国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胡**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治疗期间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车辆维修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到医院我垫付了医药费,后期的复查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支付,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属于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未被全部征收,部分土地是出租出去的,主要还是从事农业生产。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中有垫付的10000元费用,核减10%非医保费用;证据5,三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有多处篡改,无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岗集镇农村,土地未被征收只是外包;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参与车辆定损,该车定损价格是300元,收据是非正规发票。

被告胡**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在农村居住而不是在城镇租房子住。

原告王**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主要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被告胡**对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7,劳动合同书的重要两处合同期限、月工资两处均有涂改,涂改处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且也无其它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手写内容属实,同时租房合同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原告认可的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为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于原告,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左右,在岗**岗大道与瑞丰路交口,胡**驾驶其所有的皖W×××××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7天,自付医疗费606.1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胡**和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支付,其中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该垫付款票据均由胡**持有,不在本案医药费诉讼数额内。2015年1月8日,长**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鉴定花费1840元。

另查明:原告王国定户籍信息显示系农业户口,承包田地并未全部征收,未被征收的承包田地用于出租;皖W×××××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被告胡**应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确系就医必需支出费用,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王国定户籍显示是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胡**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4.2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9987元(24302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7、精神赔偿金15000元,8、鉴定费1840元,9、交通费400元,10、车辆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76501.3元。鉴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在诉讼前支付原告王**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1145.2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056.1元(76501.3-71145.2-300)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216.1元,由被告胡**赔偿原告鉴定费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74661.3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王**鉴定费184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定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王**负担575元,被告胡**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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