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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赵**、河北万**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波诉被告赵**、河北万**限公司、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限公司、耿**、长丰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北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及曹*、被告万合**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长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波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耿**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下行线524KM+580M路段,与赵**同方向驾驶的、在行车道上违章停车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赵**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驾驶车辆,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葛*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阜**民医院、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救治25日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且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分公司鉴定,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建议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现原告为主张各项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5695.7元(医疗费42857元、辅助残疾器具费51204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927元×20×0.6+24685元×18年/2u003d725289元、误工费120日×830元u003d99600元、护理费:评残前90天×102元u003d9180元、评残后48927元×20年×0.5u003d489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u003d750元、鉴定费2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万**限公司辩称:1、申请追加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本案的事故车辆,因为侯**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因为没有支付完毕,因此该车辆暂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侯**,本公司不参与任何经营,根据相关法律,本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耿**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524KM+580M处时,与赵**违章停放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皖A×××××号车乘车人葛**五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车由本公司承保交强险,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内对伤者的人寿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另外一名伤者,并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万**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2、因为本案被告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本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但本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耿晨光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赵**辩称:1、本人与侯**原系驾驶车辆车主,2013年侯**将其份额转让给本人,本人现在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车辆挂靠河北万**限公司经营。3、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

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5、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需支出的费用;6、房屋租赁合同、宁波市**道社居委证明、段塘派出所证明、文教派出所人口信息证明、南**出所人口信息证明、工作证明、经营合作书、卫生证、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宁波市居住、工作、生活以及收入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耿**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参保证明及暂住证、耿**客户账单、健康证,证明原告和爱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宁波市居住、工作及被抚养人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三期的期限,以及护理的依赖程度。

被告河北万**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车合同,证明侯*印在本公司分期购买车辆,侯*印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河北万**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案中的105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诊断的肾囊肿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医药费中的阜**院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法和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国产的器具来安装,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6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东的身份信息予以核查,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委会是自治组织,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段**出所证明与文教派出所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两证明出具的时间不相符合,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卫生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均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的员工签名字体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经营合作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作书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7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耿**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户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健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万合**限公司同意河北**限公司关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证据4在阜**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时间与案发时不一致;对证据6工作证明、工资表、理发店的合作书有异议,原告与理发店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工资发放,工资表中所有员工的事假和旷工均为零,不符合常理;对南**出所的人口信息中的时间是原告住院的期间,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耿**的人口信息和劳动合同书上登记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对耿**的暂住证有异议,该暂住证中时间有重复,其在同一地址居住同一时段领取了两份暂住证,且原告的居住证明情况不全,不能证明其在宁波市居住满一年。被告耿**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耿**对被告河北万**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的侯**没有到庭,对该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万合**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万**限公司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7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宁波市务工、生活及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工作的事实,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情况,也无确认证据予以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河北万**限公司证据,结合本院核实情况,不足以证实侯**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河北万**限公司对该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被告赵**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广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行驶至阜阳东匝道后打开示廓灯减速向应急车道停车,在其停车数秒后,随后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耿晨光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追尾撞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葛**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晨光负事故出于责任,原告葛**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阜**民医院急救,次日转入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上肢毁损性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2362元,其中被告赵**先行支付了10000元,被告耿晨光支付了4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德*义肢康复器材(上海)**分公司结合原告伤情建议其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上臂假肢,并对假肢费用给出意见。2015年4月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葛**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上臂毁损导致右上肢自关节以上离断缺如,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五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系被告赵**实际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河北万**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葛**,男,2015年2月1日生,与原告葛*波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耿**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河北万**限公司和被告长丰县**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耿**赔偿部分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857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误工费12523元(服务业38091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2000元。6、定残前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及配偶事故发生前已在宁波市长期生活、务工,其子女出生后随其生活,该项损失可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数据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636423元(葛**41827元/年×20年×60%u003d503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葛**24685/年×18年×60%÷2人u003d1332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原告主张按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标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所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用未超出法定标准,对其该项主张512940.7元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该意见是在原告上肢自肘关节以上离断缺如时,日常生活活动受限状态下作出的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目的就是配置辅助器具以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该项费用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项护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配置假肢后需要时间练习、适应,此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95227.5元(38091元/年×5年×50%)。11、鉴定费24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1151.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3元、交通费2000元、定残前护理费918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4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河北万**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61805.84元【(1351151.2元-120000元)×70%】,扣除已付款10000元,仍应赔偿851805.84元。被告万合**限公司对该损失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0000元。被告耿**、长丰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69345元【(1351151.2元-120000元)×30%】,扣除已付款40000元,仍应赔偿3293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万**限公司主张案外人侯保印系其公司被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不论侯保印是否是实际车主均不影响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波款120000元。

二、被告赵**、河北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波款851805.84元。

三、被告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河北万**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耿**、长丰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波款329345元。

五、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221元,减半收取11110.5元,由原告葛**负担3642.5元,被告华安财产**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89元,被告赵**、河北万**限公司连带负担4889元,被告耿**、长丰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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