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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与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范**诉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合肥旭**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原告李**、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程*和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范**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郑庆祝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墩镇黑树棵村路段,车辆在从东半幅路面向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被害人范*驾驶的自行车,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并致车辆完全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庆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被告郑庆祝所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长丰**有限公司所有。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系被告合肥旭**限公司所有。因此,被告长丰**有限公司和被告合肥旭**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郑庆祝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是500000元。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0388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系直系亲属关系;3、被告郑庆祝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庆祝的主体适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郑庆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的事实;8、证明、租房协议,商业代理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死者随原告方长期居住于集镇上,并从事商业活动,其家庭合法收入来源于正常的营业活动,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9、证明、学前教育报告单、小学生学籍表,证明死者自2006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双墩集镇上幼儿园和小学,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10、房产证、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表,证明原告方在城镇有合法住所,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加以赔偿;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一事多次往返长丰县水湖镇。

被告辩称

被告郑庆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2、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有百分之十的免赔规定;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支持;4、本案挂车在人保投保,应当根据保额的比例进行赔偿;5、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及条款,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应当适用百分之十的免赔规定,并且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已经被告郑庆祝在保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合肥旭**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提供的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3、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郑庆祝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现象;5、对证据7、8、9三性均无异议;6、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11,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李**、范**对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李**、范**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范**所举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范**所举证据11,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李**、范**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12时53分,被告郑庆祝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长**有限公司所有)/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合肥旭**限公司所有)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黑树棵村路段时,车辆在从东半幅路面向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范*驾驶的自行车,致范*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庆祝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郑庆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无责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保险限额为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庆祝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原告李**、范德平系被害人范*母亲和父亲。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庆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死亡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庆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范**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长丰**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被告合肥旭**限公司作为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范**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2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593483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3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200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合计110600元。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李**、范**死亡赔偿金482883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95086.10元(482883元×50/(50+5)-482883元×50/(50+5)×10%]。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9508.61元(482883元×5/(50+5)-482883元×5/(50+5)×1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范**110600元(含被告郑庆祝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

二、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范**482883元;

三、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508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950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原告李**、范**负担50元,由被告郑庆祝、长丰**有限公司、合肥旭**限公司负担8543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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