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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俞军民驾驶属浙江省**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7高速公路由北向南上行线9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陈**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尾部,皖D×××××号车又向前冲撞到前方同车道由董*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军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浙江省**输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车损14313元,营运损失1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813元(其中车损14313元、营运损失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双方驾驶员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予承担事故责任;4、修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修理清单、工时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5、修车发票,证明修车花费;6、监督卡、证明,证明营运损失;7、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人保车损确认书,证明车损确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车损14313元没有定损依据,应以保险公司定损9820元为准,即使是保险公司定损单也是与事故损害不相符;2、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过高,认为营运损失应以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0天;3、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受损车辆照片,证明定损单与事故现场的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驾驶人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据,来判定是否存在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确认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当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不符,保险公司定损为982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无评估证据支持,应以9820元为准;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定损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证明有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也未记载何时修的,无修理厂修理资质的证明,修理清单、工时单有异议,修理项目中有的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价值有异议;证据6监督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不能说明营运损失;证据7、8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4,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属无效,修理清单、工时单关联性有异议,配件价格无发票支持;证据5,价格存在异议,应以9820元为准;证据6,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证据7、8无异议,说明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820元。

原告对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就不需看,应以实际修理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定损明细只是部分不是全部,应以最后修理为准。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对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俞军民、浙江省**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司嵊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车损确认书的一部分且能与车损确认书中的金额相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2月28日10时25分,被告俞军民驾驶浙江省**输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7高速公路由北向南上行线9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陈**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尾部后皖D×××××号车又向前冲撞到前方同车道由董*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俞军民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董*不承担事故责任。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13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受损的皖D×××××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820元,并将定损确认书及时送达了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了定损确认书,后其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

另查明:皖D×××××号车辆系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被告俞军民系浙江省**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安排的交通运输任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军民驾驶浙江省**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不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安全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系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被告俞军民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俞军民承担,但因被告俞军民系浙江省**输公司工作人员,受该公司指派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在俞军民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俞军民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浙江省**输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皖D×××××号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820元,并将定损确认书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定损确认书后并未对该定损金额提出异议,也未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协商确定修理单位,而是自行委托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且在本案诉讼中,将定损确认书作为原告方证据提出,证明车损确认情况,综合以上两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应为9820元,超出部分的修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皖D×××××号车辆系出租车,事故造成该车受损,造成停运损失亦是必然,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所举营运损失证明系自己公司出具,系自己证明自己,未委托第三方评估,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证据的内容所体现的是工资损失,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营运损失证明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98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7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直接赔付7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车损982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浙江省**输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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