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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40分左右,栗士海驾驶辽P×××××/PJ507挂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300M附近时,碰撞到左侧由杨**驾驶的皖D×××××号车右侧后右转,随后又撞向原告因事故停驶的鲁D×××××号牵引车/鲁D×××××挂车,造成栗士海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栗士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辽P×××××/PJ507挂车车主为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财产损失巨大,但被告方未给予原告方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总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P×××××/PJ507挂车的车主在本公司投保有一个交强险,投保了一个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上限;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先行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张**、杨**等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应该对上述损失进行分割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公交(高*)认(2014)第00009号、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上岗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鲁D×××××号牵引车/鲁D×××××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主体适格,挂靠枣庄市**有限公司;3、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残值;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辽P×××××/PJ507挂车系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新车购置价格;6、原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购置价格285000元,2009年10月购置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使用62个月;7、原告李**和付**、戴**、刘**的陈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鲁D×××××号牵引车/鲁D×××××挂车货车报废,车辆全损;8、原告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程度为全车报废;9、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毁程度为全车报废。

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营运车辆折旧率价格计算方式。

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车辆残值19000元不予认可;3、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5主车的购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挂车没有提供购置发票,无法确定挂车购买时价值;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认可主车购置价格205000元,挂车购置价为80000元;6、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原告车辆按照报废处理,但主车的购置价为205000元,挂车新车购置价格为80000元。车辆自购买到事故发生时为止,按照车辆折旧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车辆总的残值价格为60630元,该价值除去30%次要责任,下剩残值价格为42441元,再除去交强险应该分担的500元,再乘以70%为29358.7元,该残值全额为本公司最终应当赔偿的车辆残值价格。原告李**对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未出庭对原告李**和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2、4、5、6、7、8、9和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所举证据3,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0日7时45分左右,栗士海驾驶辽P×××××/辽P×××××挂号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300M附近时,碰撞到左侧由杨**驾驶的皖D×××××号车右侧后右转,皖D×××××号车失控碰撞到由张**驾驶的皖D×××××号车尾右侧,辽P×××××/辽P×××××挂号车碰撞到前方因事故停驶的由原告李**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尾部右侧后,又碰撞到右侧由白**驾驶的皖D×××××号车尾部,并推行皖D×××××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护栏后碰撞到已发生交通由戴**驾驶的皖A×××××号车尾部,皖A×××××号车碰撞到付**,造成六车、高速公路护栏及辽P×××××/辽P×××××挂号车、鲁D×××××/鲁D×××××挂号车车上货物损坏;穆**当场死亡,栗士海、刘**、李**、付**受伤,栗士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士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张**、白**、戴**、刘**、穆**、李**、付**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在此之前,发生的原告李**与戴**、付**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中,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付**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等。鲁D×××××主车新车购置价205000元,鲁D×××××挂车新车购置价80000元。永安财**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中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鲁D×××××/鲁D×××××挂号车从2009年9月14日行驶证初次登记到2014年11月20日出险共使用62个月。辽P×××××/辽P×××××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栗士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士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张**、白**、戴**、刘**、穆**、李**、付会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作为辽P×××××/辽P×××××挂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车辆损失本院核定为42441元{(285000元×(1-1.1%×62)-30000元]-(285000元×(1-1.1%×62)-30000元]×30%}。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29708.7元(42441元×70%)。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29708.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9708.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负担128.5元,由被告绥中县吉辰运输车队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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