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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李**诉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朱**、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李**诉称:2015年02月21日10时55分许,被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43KM+972M处与朱**驾驶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朱**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警大队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孙**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经查DTY6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儿子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7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共计948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不要求孙**在保险限额外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孙**在交警队时候已经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丧葬费,如果该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将孙**垫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基于孙**在我司为皖D×××××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损失,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承担了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6000元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因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因自行承担本案的3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朱**、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就诊卡一份,证明受害人父母弟弟不能劳动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驾驶员资格;6、证明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朱**在交警队领取孙**垫付的3万元的丧葬费用。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1、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

被告孙**对原告朱**、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亲属关系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而非由村委会出具;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上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对证据3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就诊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因无原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证明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朱**、李**对被告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朱**、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首先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方不予质证;其次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未有明确的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再次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具体的赔偿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

被告孙**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告知书中的免责条款未用醒目的字体突出表述,且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属于显失公平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三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02月21日10时55分,被告孙**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43KM+972M处与朱**驾驶的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DTY6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所有,被告孙**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朱**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作为肇事车辆DTY61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朱**、李**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75(原告主张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725元每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合计69445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下剩损失被告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40912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李**共计款519120.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280元,减半收取为6640元,由原告朱**、李**负担3004元,由被告孙**负担286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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