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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合肥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新运输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邓**,被告王**、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源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0月2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车牌皖A×××××号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瓦公路(岗合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合肥市驾驶人考试中心路段时,车右侧后轮剐擦到同方向原告张**驾驶大陆行牌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岗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源新运输公司,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各被告依法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源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93057元[(1)医疗费10212元(8175.71元+1225.6元+250元+429.56元+45元+36.5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6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鉴定为60天,60天×30元);(4)护理费6096元(护理期鉴定为60天,60天×101.6元);(5)误工费13125元(误工期鉴定为150天,150天×87.5元);(6)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81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057元,扣除被告王**已经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付193057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1、非医保费用我不同意承担。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共计15000元。其他电瓶车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13400元。

太**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约定,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同时说明一点用药清单中后三项不属于医保费用;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由法庭核减,具体为: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当按照每天6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在15000元以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交通费只认可400元。

源新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责任;3、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小结无异议,对2014年12月6日1225元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和医生的诊断证明,对最后三张票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三张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依法由法院据实核算。

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相关费用不予承担。

王**提供了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

张**对此不持异议。

太**公司对上述2张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2014年12月6日1225元的发票,经审核,其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0元、35元、36.50元的三张收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此不予认定;2、对原告医药清单的后三项费用,被告**公司虽质证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为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3、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车牌皖A×××××号普通货车,在长**瓦公路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用10080.87元。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60天、6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所有,挂靠于被告源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87.5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标准不予支持,应按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即68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王**垫付的电瓶车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13400元,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080.87元(8175.71元+1225.60元+250元+42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住院天数)×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6元/天=6096元;5、误工费150天(鉴定的误工期)×68元/天=102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30%(按鉴定的一处八级伤残等级计算)=149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8、鉴定费181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700.87元(包括被告王**垫付的1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太**公司在皖A×××××号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70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00.87元;

上述赔偿款中包括被告王**垫付的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按2080元收取,由原告张**负担280元,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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