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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沈*、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沈**、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沈**、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诉称:2014年4月28日07时00分,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收费站北3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蒋**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被送入合肥市中**零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后在安徽**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至今为止未支付任何的赔偿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972元,残疾赔偿金23114×1.43u003d33053元,护理费90×101.6u003d9144元,营养费30×60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u003d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合计61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蒋**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皖A×××××是由被告沈**驾驶,而车子的实际所有人为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购买了保险的事实;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和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和所花费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沈**、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数额没有意见。

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3、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具体待质证阶段详述。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沈**、沈*对原告蒋**所举的证据1-6,均无异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过长,以60日为宜;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400元。二、原告蒋**、被告沈**、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尽管原告蒋**、被告沈**、沈*均无异议,但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支付,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7时00分,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收费站北3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蒋**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队责任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中**零五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药费7972元。蒋**出院后经安徽**定中心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卫。另查,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因与被告沈**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蒋**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沈**具有驾驶资质,对原告蒋**要求被告沈*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7972元;2、残疾赔偿金23114×1.43u003d33053元;3、护理费90×101.6u003d9144元;4、营养费30×60u003d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7u003d21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鉴定费1600元;9、残疾器具费800元;合计60979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60979元。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按665元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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