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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魏*等与朱**、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魏*、魏轮诉被告朱**、王**、淮南市**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魏*、魏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佩庆、李*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淮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魏*、魏**称:2015年1月11日06时34分,被告朱**驾驶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合淮路绿化带西侧路面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遇魏**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及乘车人魏**受伤,车辆受损,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做出AJ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魏**、魏**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全家均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朱**、王**、淮南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4954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2、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法律规定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法院认定被告王**应当承担的部分或者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被告王**赔偿原告7万元;3、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淮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平安公司不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具体在质证和辩论环节予以说明;3、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魏*、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丰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淮**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陈**患有××情,没有劳动能力,是索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依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系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淮南**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3、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6、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为处理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住宿损失等事实;7、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魏**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外务工,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每月工资4500元;8、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魏**夫妇自2009年以来就一直随女儿魏*居住在淮南市大通区大通街道居仁村3-38幢-3-402室,该地区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告王**支付给原告7万元的事实。

被告淮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诉讼费平安公司不予承担;2、人伤信息确认书、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在长丰县杨庙,受害人生前是农民。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淮**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治疗情况,且仅依据病历和发票无法证明原告陈**丧失劳动能力;2、对证据2平**司要求核对原件,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平**司则予以认可;3、对证据3、4、5无异议;4、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依据工资表的情况,该工资已经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国家纳税证明。对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提供的都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平**司不予认可。餐饮费和交通费票据均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时间和金额与实际明显不符,因此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大量高速公路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平**司不予认可;5、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6、对证据8平**司在庭前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核实,因此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被告王**对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庭后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均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陈**、魏*、魏轮对被告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的7万元是法律规定以外的补偿款,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魏*、魏轮对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2、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受害人原是居住在长丰县杨庙,但是在2009年受害人就来到女儿魏*家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王**对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决定的,且根据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确定的,保险公司无法证实其有无尽到告知义务。根据被告和原告的协议,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也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证据2未质证。

被告朱**、淮南市**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魏*、魏轮和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1(其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长丰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2、3、4、5和被告王**所举证据及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其中保单抄件)、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1(其中淮**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6,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7,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魏**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魏*、魏轮所举证据8,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其中保险条款),原告陈**、魏*、魏轮和被告王**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1日06时34分,被告朱**驾驶被告王**所有挂靠在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合淮路绿化带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路口时,遇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合淮路绿化带东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魏**及乘车人魏**受伤,车辆受损,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魏**无责任。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魏*、魏*与被告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额外补偿原告陈**、魏*、魏*70000元。魏**生前与原告陈**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魏*。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陈**、魏*、魏*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淮南市**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作为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陈**、魏*、魏*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500166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魏*、魏*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朱**、王**、淮南市**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魏*、魏*丧葬费13903元、死亡赔偿金4222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440166元。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王**、淮南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4016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魏*、魏轮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魏*、魏轮440166元;

三、驳回原告陈**、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5147.5元,由原告陈**、魏*、魏*负担546.5元,由被告朱**、王**、淮南市**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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