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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情与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情诉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情的委托代理人耿**和被告梁*、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的负责人耿*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情的委托代理人耿**和被告梁*、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情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54线(沛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处,遇原告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梁*避让不及碰到原告,后汽车冲出路面,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受损和路边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05医院治疗,住院34天。经司法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双十伤残以及伤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应该在与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代替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赔偿,对保险不足部分,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应当承担连带给予补偿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13877.7元。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去的医疗费;4、房屋出租合同、浙江省温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温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长丰县**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前和儿子陆**在温州租房居住,原告在蓝海眼镜厂务工,住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辖区。原告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和投保情况;6、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伤者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和亲戚陪护往返检查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被告梁*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温州**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收据,证明福临门超市为原告垫付了8万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横穿马路,原告本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涉案标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能够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依赖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和参与度鉴定,鉴定时机为治疗终结后恢复6个月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待质证、辩论阶段再一一阐述;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其户籍地,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在原告部分依赖中的参与度是16%-44%。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

被告梁*对原告李书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的质证意见。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对原告李书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梁*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原告李书情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的票据存在着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金额大概在2500元左右;4、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租房合同、街道证明、蓝海**公司证明、瓯海区**区派出所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左店乡创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温州市公安机关对外来人口管理较为严格,都会要求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临时居住证。蓝海**公司查询不到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供在该单位的务工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曾经在温州生活,不能证明其务工的事实;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中的护理依赖有异议,希望能重新鉴定,其他事项希望法院酌情裁减;7、对证据7无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李书情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除同意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事故发生地在长丰,与原告提供的在温州生活、居住、误工的证据相违背;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相应科室的盖章,对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本身患有贫血病史等自身疾病,在护理依赖方面应当扣除一定的参与度。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一张金额为2088.6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辅佐并且该发票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1月2日的金额为1000元和150元的出车费发票应当属于交通费范畴,同时150元的发票的付款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整个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对证据4除同意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的质证意见外,补充几点,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上面原告的姓名是后来加上去的,该部分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出租人予以核实,承租人仅为陆凤兵一人,并且出租的房屋为厂方,并非居民住房。就出租房屋本身而言,承租人填写两人也不合常理,同时,应当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街道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以便法院予以核实。蓝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附带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误工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银行对账单。瓯海区**区派出所的证明与平安保险公司前往调查的结果不符,并且与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述不符;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6、对证据6鉴定报告有异议,就护理依赖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和参与度鉴定,鉴定时机为治疗终结后恢复6个月以上;7、对证据7由法院酌定。原告李书情对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梁*对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原告李书情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是真实可信的;2、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所举证据1、2、3、4、6和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所举证据2及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李**所举证据5、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务工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所举证据7,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要求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李**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定。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所举证据1、原告李**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李**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驾驶员被告梁*驾驶该批发超市所有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054线(沛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处,遇原告李*情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梁*避让不及碰到原告李*情后,该车冲出路面,致使原告李*情受伤、该车受损和路边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情无责。原告李*情受伤后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89054.8元。2015年4月1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情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8根),双侧血胸,双肺挫伤,枕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骨盆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听神经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8根),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3、被鉴定人李*情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9月2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道路交通事故在李*情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中的参与度拟为16%-44%。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李*情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情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情无责。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作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李*情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9054.8元、误工费7840元(80元/天×98天)、护理费78791.08元[定残前护理费为10227.28元(104.36元/天×98天),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核定为68563.8元(38091元/年×15年×40%×3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6678.9元(24839元/年×15年×34%)、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331984.78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781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情医疗费79054.8元、护理费631.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678.9元,合计211984.78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11984.7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20000元(含被告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支付给原告李**的8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情211984.7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原告李**负担1763元,由被告梁*、长丰县朱巷镇福临门批发超市负担44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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