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3年1月20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套牌小型桑塔纳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农贸市场西门口南10米处时撞向原告骑的轻便摩托车,致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在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4739.8元,原告伤残程度经过评定后确定十级,案件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查被告刘**驾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套牌小型桑塔纳车没有投保法定的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55600万元),其中:1、医疗费64739.8元(己经支付除外),2、误工费74.5元/天×240天u003d17880元;3、护理费104.4元×54天u003d5637.6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u003d2300元,6、营养费23天×100元/天u003d2300元,7、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康复医疗器具费用4600元、住院日用品16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595.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50%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逆向行驶,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我既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垫付的费用有条据的是55000元,还有4600元的××辅助器具费也是刘**支付的。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法查清,各承担50%责任;4、出院录一份、病历一本、治疗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失地农民证明及存折,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7、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自行调解,被告方再给5万元该起事故就了解了,但被告后来没有给钱。

刘**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应当划分责任;对证据4出院录无异议,病历只有两次记录,与伤残不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医药费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具体情况不清楚。

刘**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收据三张及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垫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另外还垫付了1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数额不是55000元,而是54600元(其中4万的收据中下欠400元),调解过后又给了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刘**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7时00分左右,刘**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使用皖A×××××号小型轿车号牌)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墩农贸市场西门口南10米处,与对面由北向南孙**驾驶自家所有的无号牌“速派奇”牌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SYL1D07D00070,电机号:S1R4W35007C05374)相撞,致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四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接着便入住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1月30日在硬膜外麻麻下行清创探查缝合术,2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侧腘动脉及神经损伤,3、左膝关节脱位伴髌骨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5、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1、禁站立、行走,加强营养,避免外伤;2、加强换药,定期行左膝关节上段CT+MRI;3、建议患肢肢具固定,需专人陪护;4、若出现左膝关节不稳定,必要时可行关节镜手术治疗;5、1月后复查左膝MRI;6、显微骨科随访。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院建议左膝关节稳定支具固定(支具外购),先后花去医疗费用69339.80元(含康复医疗器具费用4600元,其中刘**垫付的医疗费55600元)。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该大队于2013年3月1日出具长公交证字(2013)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孙**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膝关节损伤愈合后引起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孙**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刘**所有的无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使用皖A×××××号小型轿车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自亮系2012年长丰县北城建设征地拆迁户,是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孙**、刘**分别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孙**也主张按50%承担,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孙**因此产生的损失,刘**首先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孙**系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者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本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确定为69339.80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护理费2400.28元(23天×104.36元/天);5、误工费1565.20元(23天×24839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32290.70元(24839元/年×13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3075.9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0719.8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2356.1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刘**在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42356.18元,合计52356.18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719.80元,刘**赔偿原告30359.90元(60719.80元×50%)。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无法律依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82716.08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5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按1150元收取,原告孙**负担216元,被告刘**负担934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