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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张**、平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张**、平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多法,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诉称:2015年3月28日4时20分,张**驾驶平杨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500m处时,遇廖**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号车与廖**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撞,造成车辆受损,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廖**受伤。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民医院治疗,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46112.6元;2、误工费:18天×100元/天+3月×3000元/月u003d10800元;3、护理费:104.3元/天×18天u003d1877.4元;4、营养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6、残疾赔偿金:2483元/年×11%×20年u003d54645.8元;7、鉴定费:2000元;8、拖车费及停车费:460元;9、交通费:58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11、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157625.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平杨连带偿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76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廖**不负事故责任;2、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去的医药费及建议休息时间;3、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4、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因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停车费及拖车费。

被告辩称

张**辩称: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垫付医药费9000元。张**没有提供证据。

平杨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张**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找人去协调,原告自己认可其在家务农;对证据5、6,予以认可。因被告张**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廖**所举的证据4,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廖**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4时20分,张**驾驶平*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沿省道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3km+500m处时,遇廖**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由于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号车与廖**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撞,造成车辆受损,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廖**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无责。原告廖**受伤后即被送长**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6183.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廖**的伤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廖**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髂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及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右尺骨及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24000元。另查,张**驾驶的皖A×××××号车为被告平*所有,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与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对原告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廖**9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平*系张**所驾驶皖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交强险是车辆必须要投保的,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平*应对交强险承担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张**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廖**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46112.6元(实际数额为46183.5元,原告主张46112.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天+建休90天)×100元/天u003d10800元;3、护理费:104.3元/天×18天u003d1877.4元;4、营养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u003d54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1%×20年u003d54645.8元;7、鉴定费:2000元;8、拖车费及停车费:460元;9、交通费:58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147555.8元。被告张**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对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63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各项损失147555.8元,被告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张**的赔偿款中的863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按172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747元由被告张**、平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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