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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安徽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曹**,被告安徽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2日9时1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南200米处,王**驾驶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擦,电动车倒地后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辗轧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内侧踝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前踝及足背皮肤挫裂伤。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向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事故车辆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于安徽阳**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安徽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204.7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2、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2、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属安徽阳**有限公司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当事人情况及责任认定等事实;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治疗的情况和发生的医疗费用;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原告的户口本、宋**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宋**属于城镇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10、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11、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及处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所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经赔付医药费26984.8元(含交强险垫付的1万元),本案我公司仅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应以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为准,同时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过长,天数要求按100天计算,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的休息期过长,要求按200天计算,认可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49034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责任付有过错,酌情认可12000元,鉴定费认可1500元,电瓶车修理费未会同我公司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缺席庭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安徽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缺席庭审,在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过长,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和受伤部位、自认的工作岗位、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认可误工期200天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40天;证据9,仅有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伤前的工资水平和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形成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是购买新电动车的发票金额,且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电动车受损的实际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证据11,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两次就医治疗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8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2日9时10分左右,在合淮路岗集镇银河加油站南200米处,王**驾驶安徽阳**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擦,电动车倒地后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辗轧张*,致张*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受伤当日被送至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侧股骨内侧踝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外踝骨折,5、左前踝及足背皮肤挫裂伤,张*自行支付医疗费31231元;张*于2014年1月20日就31231元医疗费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231元按8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16984.8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30日,张*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11个月再次入住中**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总计11058.1元。2014年12月2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岗集中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三期”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张*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宋**;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安徽阳**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驾驶安徽阳**有限公司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不能安全驾驶,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系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间,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5654元(38091元÷365天×150天),5、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为每天90元,6、残疾赔偿金185275元(24839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5年×3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800元,10、车损500元,以上合计259357.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16984.8元;故,在本次诉讼中,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8857.1元(259357.1-110000-500)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80%向原告张*直接赔付11908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19085.68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安徽阳**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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