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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程**、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程**、被告孔**、被告淮**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被告孔**、被告淮**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9月25日22时40分孙*驾驶皖S×××××重型货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张路20KM+75M(朱巷地税局门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程伟伟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尾部造成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家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和上海**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先期诉讼,现就其他费用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1天×117.2元/天u003d24612元、护理费90天×112元/天u003d10080元、营养费90天×30元u003d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u003d7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天×20年×10%u003d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修理费11500元,共计150420元。

原告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凭证;2、孙*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右小腿右胫骨腓骨多发骨折,经住院治疗出院;3、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书,证明驾驶员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修理费和施救费11500元赔偿产生实际依据,以及天安保**州支公司对修理费70%已赔偿,已给原告76000元,下剩39000元×30%u003d11500元要求中国平安财**家集支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5、程**驾驶证、淮南市**有限公司行车证以及该公司企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证,以及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皖D×××××半挂牵引车、皖D×××××在中国**公司投保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中**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情况;6、原告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古井车队行车证、原告单位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皖S×××××重型货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享有城镇赔偿待遇和工资收入,以及车辆有效行车证;7、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孙*被鉴定为10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依据;8、原告和亲属交通费1600元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来回亳州到合肥长丰和亲属陪护治疗往返检查产生交通费1600元赔偿依据;9、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准许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请144260.23元经法院判决了以及原告车辆保险单位给付赔偿并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程**、被告孔**、被告淮**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程**、被告孔**、被告淮**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辩称,1、在第一次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判决给原告,故在本案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担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对原告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从后面提供的行驶证上来看原告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所有人应当为公司,原告并没有主张的权利,并且施救费在以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另外,发票金额和原告诉请并不一致;对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从行驶证上来看登记车主为行车队,并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主张的权利,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合同,并且工资表上面只有两个人,并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并没有在原告的诉请中主张,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9无异议,并且也可以佐证在第一次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给原告。

原告孙*对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证据1、2、3、4、5、7、9及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原告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古井车队行车证、原告单位亳州市古井镇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的证据,因原告孙*系皖S×××××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该四份证据明显存伪,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其从事交通运输的职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5日22时40分孙*驾驶皖S×××××重型货车沿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张路20KM+75M(朱巷地税局门口)处撞上停在路边程**驾驶的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尾部造成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承担次要责任。孙*伤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和上海**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先期诉讼。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另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登记车主系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D×××××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被告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程**系被告孔**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孙*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孔**及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皖D×××××挂)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平**谢家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孙*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u003d7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u003d270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90天×112元/天u003d10080元;6、误工费201天×117.2元/天u003d24612元;7、鉴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天×20年×10%u003d4967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修理费11500元,合计116121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8717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30%+修理费11500元u003d15835元。被告孔**及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30%u003d9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8717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5835元;

三、被告孔**及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9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按1654元收取,原告孙*承担51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承担958元,由被告孔**、被告淮**输有限公司承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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