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合肥富**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合肥富**限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0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在马鞍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元,共计101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赔偿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愿意承担5300元维修费;但是车辆停运损失过高,我只能承担1500元;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11时0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A×××××号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在马鞍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口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皖A×××××号出租车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3日在合肥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共8天,维修费用为5300元(已由华安**支公司定损)。

另查明:皖A×××××号出租车系原告张**所有,挂靠在安徽大**责任公司名下经营;皖A×××××号车所有人为刘*,陈*和刘*系夫妻关系,皖A×××××号车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派工单、合肥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大**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营运车辆合同、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皖A×××××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造成原告张**车辆受损等事实,已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载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所有的皖A×××××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在合肥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共8天,维修费用为5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华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产生的维修费用5300元应由被告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800元,经本院审查,车辆停运损失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原告的车辆为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8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时间8天和合肥市普通出租车实际运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日300元,共计2400元。停运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2400元应由被告陈*、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5300元;

二、被告陈*、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停运损失2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27元,由被告陈*、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