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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王**、被告张**、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徽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遇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至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012年10月30日转入合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2013年10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为张**所有,其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张**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565.6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过长,人寿公司庭前已经提交了鉴定申请;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主要责任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包括在原告医疗费发票中。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承担20%的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在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

原告胡**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驾驶车辆,张**是车辆所有人;四、滨**院出院录1份,合肥**科医院出院小结1份,合肥市滨**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医院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21374.12元;五、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向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六、包河区**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拆迁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是复印件;二、证据二无异议;三、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应由两被告出具原件核实;四、证据四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在诊断上有高血压的记载,在原告用药上对是否有高血压用药有异议;合肥**科医院门诊病历建休3个月有异议,门诊一般最长建休1个月;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证据五无异议;六、证据六原告身份证表明是农村户口,是否拆迁应有拆迁及安置协议书,仅有村委会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偿;七、证据七十级伤残无异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人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贤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二、证据四、六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证据七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张**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是否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伤情不清楚。

被告王**、张**、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其中合**湖医院出院录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休1个月;合肥**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建休2个月,住院治疗13天;合**湖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0月18日门诊建休3个月,医疗费21374.12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证据六证明,结合拆迁通知书,另原告提供(2010)包*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能证明原告家庭系拆迁户,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四、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徽州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徽州大道与方兴大道交叉口南侧100米处,遇被告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辅道至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医嘱建休1个月。2012年10月30日,原告转入合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374.1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为张**所有,王**借用张**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皖A×××××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胡**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1374.12元(其中王**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原告住院治疗20天,卧床休息2个月,故护理期计算80天,护理费7800元(按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元/天×80天);5、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共建休3个月,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8日门诊医嘱虽建休3个月,但原告非连续误工,结合原告伤情及人寿公司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0天,故误工费为12660元(63.3元/天×200天);6、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元;9、鉴定费按票据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2862.12元,其中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皖A×××××机动车与胡**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的侵权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22574.12元,在该项下可获赔10000元,其余该项下损失12574.12元,应由王**承担5029.65元(12574.12元×40%),扣除原告已垫付5000元,王**实际应承担29.65元。原告自行承担7544.47元(12574.12元×60%);原告其他损失70288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该项下获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288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80288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29.65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9元,原告胡**承担362.6元,被告王**承担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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