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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合肥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磊诉被告合**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悦土石方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于2014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皓悦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向阳,被告人**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在诉状中称:2013年9月4日17时,被告皓悦土石方公司单位驾驶员崔**在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与龙川路席井工业园区内,违章驾驶皖A×××××大型客车,致使原告皖H×××××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合肥**警大队认定,被告皓悦土石方公司单位驾驶员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各项赔偿金共计124938.9元;二、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各项赔偿金共计125018.9元;

被告**方公司未作辩解:

被告辩称

被告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关于原告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2、伤残赔偿金由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时间为鉴定报告,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5、护理费无异议。6、营养费认可450元。7、伙补费无异议。8、被抚养人生活费如原告提供孩子的出生证明,也无异议。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0、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次数,由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宜超过超500元。11、车辆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花费医疗费用12236.2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余**的伤残等级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大型客车系被告皓悦土石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青元系被告皓悦土石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余*磊系合肥市**柜经营部雇佣的员工,2012年3月份到该公司上班,负责灶台、台面的安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公司位于合肥市五里庙装饰城二期F4区2层201号。余*磊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余*磊向该经营部出具收条。每月工资按照业务量,根据橱柜图纸进行核算,每月不等。余*磊育有一女余思雨,2010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安庆市岳西县河图镇南河村大屋组08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收条、伤残鉴定书、三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维修摩托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01.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合肥**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2156.26元,2014年7月2日在中国人**0五医院为鉴定伤残等级程度及“三期”拍摄脑地形图产生费用80元,合计为12236.2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肥**民医院445.44元的明细单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佐帝雅橱柜经营部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余**向该经营部出具的工资收条,另外庭审后本院亦对该经营部的会计顾盼盼进行了询问,该经营部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20×10%)。

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8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工资表可以反映原告从事的行业,但无法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0元(150天×35602元/365天)。

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602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5850元(60天×35602元/365天)。

6、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以30元/天,住院15天,分别计算为450元。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应在商业险内赔付。

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余**育有一女余思雨,201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余**于2014年4月10日被定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的3889.2元(5556×4×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维修费用7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6817.2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63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9.2元+财产损失72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4736.26元(医疗费用22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赔付原告余**各项经济损失9155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各项经济损失91553.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余**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合**输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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