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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杭**、安徽天**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杭**、安徽天**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张**,被告杭**、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月11日3时许,原告骑车途经望江路与宿松路交口时,遇被告杭**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杭**疏于观察将原告撞伤,电动车受损。后送至武警**队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取髂骨植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066.6元(不含被告已经垫付的4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元、护理费16284元、误工费416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5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0元等合计157247.6元;二、被告杭**与安徽天**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杭**辩称:事故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此次事故全部赔偿损失的10%。

被告天奥出租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与伤残鉴定有因果关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们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后,我方垫付了一万元的抢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整体的损失应该扣除10%;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时55分,被告杭**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撞上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已进入路口的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后,原告李*被送至武警**队医院抢救,当天因伤情严重转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至2月5日、2013年4月6日至4月9日和2014年2月2日至2月10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5681.66元(含急救费220元)、租床费165元。被告杭**已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2013年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3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全诚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

皖A×××××号出租车登记为被告天奥出租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李**非农业户口。

2013年1月14日,杭**(甲方)和李*(乙方)签订协议书,上书:“2013年元月十一日凌晨三时左右,杭**驾驶皖A×××××捷达出租车,在望江路与宿松路交叉口与李*所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甲方当时报警,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2、乙方自愿放弃此起事故全部赔偿损失的10%;3、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急救医疗服务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发票、医院的收费通知单、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杭**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杭**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杭**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天奥出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杭**赔偿。

原告李*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5681.66元,其中被告杭**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人**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因租床费已包含于护理费中,故原告花费租床费16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1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28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780元,原告主张117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委托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30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安徽**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复印件,未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8998元(23114元/365天×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6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及实际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购车时的价格及使用期限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其衣物受损,故其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64367.6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708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67281.66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825.33元,被告杭**、天奥出租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456.33元。

根据原告李*与被告杭**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李*自愿放弃此起事故全部赔偿损失的10%,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135820.2元,被告杭**、天奥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为12110.7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原告李*87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15844.9元,支付被告杭**22889.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023元,由原告李*承担102元、被告杭**、安徽天**限公司连带承担758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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