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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苏*等与吴**、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苏*、苏*静诉被告吴**、侯**、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原告杨**、苏*、苏*静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吴**、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苏*、苏*静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14分,许*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罗北村村通公路交叉口时,与苏**驾驶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受伤、两车受损、路边绿化树木受损,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小型车辆驾驶员为吴**;2、吴**和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家属不服事故认定结论,以原事故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小型车辆驾驶员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复核,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015年2月15日,复核机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经调研核查,以原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等为由,维持了长丰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但该复核认定书长时间未能有效送达,直至2015年底,经苏*等人追查,方得到维持复核结论的复印件样本。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交警部门未能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测试,且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事故处理机关未能将事发时酒驾及车辆严重超速的真正驾驶员查获给予认真处理,而是将吴**作为车主进行调查,卷宗内无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驾驶员是吴**,属于原事故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小型车辆驾驶员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事故小型车辆驾驶员涉嫌酒驾且事发时严重超速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事故伤者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急救医疗费和殡葬费共4090.3元。事故发生后,苏**的近亲属等数人从全国各地赶回来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解决事故赔偿费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苏**死亡的各项损失等计款543901.31元【急救医疗费和殡葬服务费40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0年÷3人u003d1078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费2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5573.3元。被告应承担543901.31元(交强险120000元+605573.3元×70%)】。2、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当时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2、自己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侯广程未提供答辩。

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时驾驶员的具体情况,若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和掉包等行为的话,根据道交法等法律规定,本公司享有免赔权利,依法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若经法院核实事故责任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一致,本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苏**与被告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自身应该承担50%的民事责任。4、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一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5、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意见为:原告的寿衣费及殡葬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列,不应当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超过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金额计算错误,且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完全丧失劳动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不应该超过5000元;原告诉请的总金额计算有错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原告计算事故责任比例不正确,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不应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一人,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杨**、苏*、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事故车辆保险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申请书及复核结论一组,证明2015年1月30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小型车辆驾驶员为吴**,吴**和苏**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家属不服该事故认定结论,以原事故处理事实不清认定小型车辆驾驶员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提出复核,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015年2月15日复核机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经过调研核查,以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等为由,维持了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的认定,且复核认定书长时间为能有效送达,2015年4月底,经苏*等人追查,方得维持复核结论复印件样本等案件相关事实。3、急救医疗费、殡葬服务费发票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事故受害人苏**抢救产生医疗费等费用4090.3元和抢救无效因该起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4、事故发生地图片和视频资料各一组,证明现场图片证明两次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车速认定时将在路牙和隔离带上的刹车距离约为45米的距离未能有效计算在内,导致事故车辆的车速计算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反应了本案在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有关联的两家鉴定机构相互包庇,请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进行车速鉴定。视频资料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肇事者为吴**的丈夫,是男性驾驶车辆出事故,同时证人曹*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做了伪证与视频中其本人的说话相矛盾。本案中小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客观事实。5、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部分卷宗材料调取申请一份,证明原事故车辆机关存在未能及时提取物证、真正的驾驶员无直接证据予以确认、涉嫌酒驾的驾驶员未能归责任和事故车速鉴定内容错误、程序违法等多项案件事故和程序违法的客观事实。6、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记录本、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证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并有稳定收入,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客观事实。7、被扶养人的病历材料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苏**的老婆常年生病无任何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且也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8、处理善后事宜亲属身份证明(4份)及产生交通、住宿和误工等费用开支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苏**的近亲属等数人从全国各地赶回来处理善后事宜,产生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的客观事实。9、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苏**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1)、如果驾驶员存在饮酒、肇事逃逸等情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2)、事故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公司对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且事故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一人,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庭审举证,被告吴**对原告杨**、苏*、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苏*、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或者公安机关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而原告现行证据无法证明三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对证据2、4、5的证明目的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相矛盾,请求法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驾驶员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相关的寿衣费用及殡葬服务费应该包含在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之中;对证据3中死亡证明书无异议,但原告方应该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加以证明死者真实的死亡原因。对证据6因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社居委证明认为社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应当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对证据6中房产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而居住证明却载明死者于2013年5月份在此居住,两张明显相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在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杨**丧失劳动能力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关于杨**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进行作证,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杨**、苏*、苏**对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例,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得而知,因此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吴**对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侯**对原告杨**、苏*、苏**及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苏*、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中急救医疗费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均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殡葬服务费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法律已规定了丧葬费具体标准,且原告诉请中已包含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诉请中再主张殡葬服务费属重复主张。证据4中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证据5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部分卷宗材料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记录本、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综合一起分析,结合农民工现实状况,证实了受害人常年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建制镇双墩镇北城世纪城的事实。证据7中原告杨**的病历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该病历材料和证据7中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办理受害人苏**丧事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被告的辩解意见,基于实际情况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酌定为5000元为宜。证据9户口本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9日15时14分,被告吴**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罗北村村通公路交叉口时,与苏**驾驶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受伤、两车受损、路边绿化树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60.3元。2015年1月3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AJ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此遂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之子苏*此不服该事故认定,以原事故处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复核。2015年2月15日,复核机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合公交复字第3401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长**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长**队对该案的认定。”。

为此,原告杨**、苏*、苏**诉讼来院。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丧葬费20000元。

又查明,原告杨**(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苏**之妻;原告苏*(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苏**之子;原告苏**(身份证号码××)系受害人苏**之女。

再查明,受害人苏**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外务工和居住在本县建制镇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均超过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侯**系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将该车辆出借给许*、被告吴**驾驶,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侯**应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吴**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吴**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驾驶车辆肇事,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侯**、吴**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苏*、苏**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急救医疗费260.3元,殡葬服务费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2、基于受害人苏**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和在建制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受害人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其死亡赔偿金为: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3、丧葬费:23903元;4、基于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0000元为宜;5、因原告杨**现年52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基于实际情况,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565943.3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计款11026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5683元,由渤海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182273.2元(455683元×50%-455683元×10%);原告超出上述保险的损失273409.8元,原告自行负担227841.5元(455683元×50%),被告侯广程、吴**连带赔偿45568.3元(455683元×10%),扣除被告吴**预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侯广程、吴**尚应连带赔偿25568.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苏*、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60.3元、182273.2元,合计292533.5元;

二、被告侯广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苏*、苏**损失25568.3元;

三、驳回原告杨**、苏*、苏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杨**、苏*、苏**共同负担1918元,被告侯广程、吴**共同负担1766元,被告渤海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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