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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吴*、太平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吴*、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政府门口时,撞倒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致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并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吴江,该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至诉讼时,仍未完全康复。经《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吴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507元(其中医疗费305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375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72507元);2、判令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吴江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3、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标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刘**支付的。

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具体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较高,具体由法院核实;(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挂靠车辆是原告所有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工作,误工损失不认可;(3)护理费认可每天101.6元;(4)住院伙食补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天;(5)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6)交通费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刘**未提交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刘**驾驶证、皖A×××××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企业查询单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AC6518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吴江及该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门诊病例,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付费用等情况;4、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的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6、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收入记帐流水,证明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车牌号为皖A×××××挂、皖A×××××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为运输需要将车辆挂靠在合肥**限公司,原告每月收入等情况。

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具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病例中的肋骨骨折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因出院小结仅有留院观察两天的记录,没有肋骨骨折的信息,出院小结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3月19号、4月16号的用于治疗肋骨骨折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11月17号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同时如果当时肋骨骨折的话是可以查出来的,12月22号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挂靠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车辆是原告所有,对道路运输证,因户名是合肥**公司,不能看出与原告有何关系,从行驶证中也只能看出车辆所有人是合肥**公司,不能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也是合肥**公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入记账流水三性均有异议。

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吴江、刘**、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病历及出院小结中,虽显示原告“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但3月19号、4月16号的票据仅为检查确认发生的费用,并不是治疗骨折所支付费用,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有收入流水账,不能明确证明本人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损失情况,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驾驶借用其朋友吴*的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政府门口时,撞倒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致原告杨**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受伤,双方对交警部门的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入流水账中包括车辆停运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以此请求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实际,其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137.73元/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为宜。二、原告杨**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其中:1、医疗费1979.65元、2、误工费120天(鉴定的误工期限)×137.73元/天=16527.60元,3、护理费9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9392.4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住院天数)×30元/天=90元,6、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的费用),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37689.65元。上述赔偿款由太**公司在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目6669.65元,伤残赔偿项目31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89.6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按740元收取,由被告太平**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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