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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贝诉被告尹**、邓**、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6月23日早6时50分,被告尹**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1省道(本县兴隆集街道)168公里400米处与行人赵**等人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受伤,随机被送往就近长丰**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庄墓中队办案民警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皖D×××××号车系第二被告产权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因此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691元;2、误工费47天×60元u003d2820元;3、护理费17天×103元u003d1751元;4、住院伙食营养17天×60元u003d102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项合计16582元。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平**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事故车辆皖D×××××号车在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医药费中有675元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前支付的,不予认可;2、误工费282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3周岁;3、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无需要护理的医嘱;4、住院伙食、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按200元支付比较合理;6、原告仅为皮外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尹**、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系车主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事实;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6、支出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交通费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打工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

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医嘱原告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证据6中的在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675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与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字,也未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尹**、邓**、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的四张门诊票据,经审核,该支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支付的款项,日期错误应为医院打印时失误造成的,对平安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医嘱护理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早6时50分,被告尹**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1省道兴隆集街道处,与行人赵**等人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赵**受伤后被送往长丰**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7691元,出院医嘱医行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另查明:皖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邓**,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尹**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47天(住院17天+建休30天)×60元/元计算为28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肋软组织损伤及头颅外伤,并住院17天,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为宜。二、原告赵**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691元,2、误工费47天×60元u003d2820元,3、护理费17天×103元(未超过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u003d1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5营养费17天×30元/天u003d51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482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公司在皖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DB818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按107.50元收取,由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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