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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诉被告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限109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诉称:2013年6月28日15时01分,被告杜**驾驶闫孔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学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后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9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劳动合同书、就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虽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经本院核实其确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故对其务工的事实及所受损失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8日15时01分,被告杜**驾驶闫孔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湖镇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局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7078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078元,护理费1828元(3707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3520元(2200元/月÷30天×48天),伤残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65788.4元。原告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2630.7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计款52630.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为788元,由原告李**负担204元,由被告杜**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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