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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夏**、被告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5年4月2日,张*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合肥市文忠路与新海大道交口北侧加油站附近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现要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102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300元(60天×105元/天)、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合计为72938.60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徐**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合肥市文忠路与新海大道交口北侧加油站附近时,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受伤及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徐**前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住院治疗费9055.26元,门诊治疗费1184.30元,医疗费合计为10239.56元,其中张*支付3000元,徐**支付7239.56元。

2015年7月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60日,徐**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徐**系合肥市新站区瑶海社区喻岗社居委瓦屋组居民,其居住房屋已被拆迁。徐**在喻岗社居委范围内的一小区担任清洁工,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驾驶的轿车与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39.56元(其中张杰垫付医疗费3000元,徐**支付医疗费7239.56元),该费用由医药费票据及病历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徐**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徐**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徐**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有喻岗社居委、安徽**磨店美食文化东广场物管处的证明。故误工费应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酌定600元和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为62170.16元。

因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2369.5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2369.56元。鉴于张*已垫付3000元,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徐**支付7000元,向张*支付垫付的3000元。

对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合计为48200.60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徐**支付。

本院认为

对徐**主张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承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58200元,其中向徐**支付55200元,向张*支付垫付的费用3000元;

二、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光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969.56元;

三、驳回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徐**负担110元,张杰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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