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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等与方**、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李**被告方**、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李**称:2015年4月14日13时45分,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王**由南向北行驶至X018线8KM+900M处,与被告方**驾驶的沿王**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无号牌电动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李**经解放**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方**为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人民法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835.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因酒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方*文不应当承担其精神抚慰金;2、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进行说明;3、方*文已为李**垫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要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4、方*文在保险公司投标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责任划分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答辩同被告方**代理人意见;2、保险公司已先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应在保险剩余款项内承担责任;4、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说明。

原告周**、李*、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务工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李**的关系以及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死者生前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出院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用;4、火化证明,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5、张**户口本,证明张**为非农业户口而且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赔偿标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相同;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7、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4、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5、收据两份,证明方**已为李**支付了医药费12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周**、李*、李**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务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也没有说明其在工地的具体工作项目,被告无法进行核实,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公司的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总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方**已支付的12000元医药费;对证据2、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该组发票全部为手撕票,不是正规的发票,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方**的质证意见,补充:对证据1形成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考勤表等证明李**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李**受伤期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有特别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并已包含护理费1132.2元,原告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对证据3保险公司已先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张有发系本案另一受害人,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7同被告方**的意见。

原告周**、李*、李*对被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驾驶的非机动车,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没有过错;对证据5只认可10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尊重双方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李*、李**举证据2、3、4、5、6和被告方**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务工证明,两被告虽对营业执照、务工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方**、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被告方**所垫付的医疗费,周**、李*、李*仅认可10000元,对另外20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13时45分,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长丰县王**由南向北行驶至X018线8KM+900M处与被告方**驾驶自己所有沿王**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李**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李**经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5月9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受害人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584.8元。被告方**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死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张**亲属6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张**亲属8726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和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李**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李*、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作为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周**、李*、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6584.8元、误工费1473元(2600元/月÷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605304.8元。因受害人李**受伤住院是在重症医学科,有专门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有关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李*、李*丧葬费25447元、误工费1473元、死亡赔偿金2308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736.4元(200000元-87263.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2736.4元。原告下剩的损失105385.5元[(605304.8元-60000元)×40%-112736.4元]由方**承担,扣除方**前期支付的10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95385.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李*、李*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李*、李*102736.4元;

三、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李*、李*95385.5元;

四、驳回原告周**、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李*、李*负担330元,由被告方**负担73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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