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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安徽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安徽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徽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14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由东向西海顿公馆附近右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与同向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腿部打石膏,在家休养,并且需要人照顾,于2014年7月18日去除左腿部石膏后,多次复查。被告杨**驾驶车辆为被告安徽欣**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元、误工费8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23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安徽欣**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在本案中为原告李*垫付费用其中被告支付17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三、诉讼费不予承担;四、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杨**的垫付款,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54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由东向西海顿公馆附近右转弯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与同向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李*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原告李*受伤当日前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右下肢外伤,医嘱建议制动休息一周,原告2014年6月17日前往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2周,6月20日门诊进行支具外固定,6月27日门诊复查,7月18日拆除外固定,医嘱建休2周,8月1日门诊复查,医嘱功能锻炼,建休2周,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200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33元,被告杨*全支付1768元。

另查明,原告李*,系合肥市蜀山区铂雅吊顶经营部员工,从事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

再查明,被告安徽欣**有限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具有过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欣**有限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0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杨*全支付1768元。

2、营养费450元。中国人**零五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下肢外伤,安**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u003d450元。

3、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6月20日门诊进行支具外固定,7月18日拆除外固定,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原告因身体活动受限,需要护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天×100元/天u003d2800元。

4、误工费35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6月14日原告受伤医嘱建议制动休息一周,6月20日门诊进行支具外固定,7月18日拆除外固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在此期间共计35天的误工期,原告李**合肥市蜀山区铂雅吊顶经营部员工,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35天u003d3500元。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主张其停发工资2.5个月,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一般形式,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51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全已为原告垫付1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另,在审理中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全协商约定在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300元非医保费用。综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7283元,返还被告杨*全1468元,共计8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8751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李*7283元,返还被告杨*全146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为52元,由被告杨**、安徽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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