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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9月8日22时40分左右,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A×××××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合肥市宁国路未靠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巢路南侧100米处附近,遇行人即原告徐*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至此,致徐*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作出承诺,愿意为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面临第二次手术,需要巨额医疗费无力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租床费105元、陪护费70元、护理费9360元,以上共计59535元;二、判令被告陈**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二、但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无能力赔偿。

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40分左右,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A×××××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合肥市宁国路未靠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巢路南侧100米处附近,遇行人即原告徐*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至此,致徐*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

原告徐*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粉碎性);2、脑震荡;3、股骨骨折(右侧);4、肋骨骨折(右侧);5、耳廓损伤(右侧);6、多处挫伤(头面部及四肢)等。于2013年9月9日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于2013年10月10日行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预防癫痫治疗,右耳听力检查,右下肢石膏固定一个半月,防止内固定断裂;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现治疗尚未终结。在本次治疗中,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75001.86元,租床费105元,陪床费70元。陈**支付2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

再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悬挂皖A×××××号汽油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陈**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徐*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元、租床费105元、陪护费70元、护理费9360元,共计59535元。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7日庭外向原告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陈**与徐*交通事故一事,本人作出以下承诺:第一批:2013年11月27日向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整;第二批:2014年1月20日前再向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整;第三批:2014年农历端午节前向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整;第四批:2014年中秋节前向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4535元整。如果2014年1月20日之前我未如期支付第二批款项,徐*如若向法院起诉,我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徐*当日撤回起诉。陈**作出《承诺书》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2000元、2014年5月2日支付2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1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票据、租床费收据、陪床费收据、承诺书,被告陈**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赁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A×××××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受伤,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基于和陈**的父子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徐*起诉后,向原告作出承诺,表示自愿代陈**分五批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共计59535元,同时也表明如果2014年1月20日之前未如期支付第二批款项,原告徐*如若向法院起诉,陈**愿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陈**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其实质是就陈**需支付的59535元赔偿款向原告作出保证,该保证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该承诺未明确保证的方式,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查明,陈**按时支付了第一批费用5000元,后虽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8000元,但未按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再向徐*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0000元,因此在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的情形下,陈**在其承诺的59535元的保证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承担46535元的保证责任。

原告尚未治疗终结,需继续治疗,原告在本案中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租床费、陪护费、护理费要求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5001.86元,其中陈**支付25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租床费105元,陪床费70元,合计17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因护理需要产生租床费、陪床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的实际支出,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租床费、陪床费收据,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05元、陪床费7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4570.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护理,但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护理期限尚不明确,本院暂时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45天,其余的护理费可待损失明确后再行主张。本院暂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5天×101.57元/天u003d4570.65元。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45.65元,扣除陈**已代为支付的13000元,被告陈**应赔偿原告41745.65元。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陈**还应承担的46535元的保证范围,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41745.65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为644元,由被告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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