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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辉**有限公司、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安徽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卞**、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徽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安云,被告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8月7日14时31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文忠路与包*大道交口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原告需要继续相关康复功能训练,需一人辅助进行等。2014年9月2日进行二次手术,医嘱建议加强护理,休息一个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原告第二次手术花费8880.7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80.74元、误工费51916.6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089.3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71.6元,合计175110.2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辉跃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费用903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陆*东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辉跃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三、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四、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辉跃公司承担,同意一并处理垫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31分,被告卞**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文忠路与包*大道交口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8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膝关节功能障碍;4、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入院于2013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肢皮肤坏死扩创+VSD吸引术,于2013年8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肢VSD负压吸引+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内踝骨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6日行左腘窝部皮肤创伤缺损植术,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74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相关康复功能训练,需一人辅助进行;骨科门诊随诊;建休一月;我科随诊等。2014年9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4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减少患肢负重;三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切口拆线;术后一个月内门诊复查,定期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我科随诊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9215.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880.74元,被告辉跃公司垫付80334.41元。

在审理中,被告辉跃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辉跃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陈*自行委托,2014年10月27日,安徽**定中心出具《关于陈*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为九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陈*因交通事故致左腘窝处大面积疤痕,后续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在审理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程度、“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445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0天;按照合肥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价格计,在无特殊情况下,陈*若左腘窝处瘢痕行手术治疗的费用大致在1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陈*,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和平三组,农业户籍,原告自2009年起在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撮东社居委圣行小区居住,并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合肥**制品厂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有一子,取名陈**,2006年10月16日生,事故发生前在肥东县撮镇小街幼儿园上学。

再查明,被告安徽辉**有限公司系皖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卞**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皖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出生医学证明、办学许可证、学校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辉**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卞**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卞**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辉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99215.1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医疗费用共计99215.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8880.74元,被告辉跃公司垫付80334.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82天×30元/天u003d2460元。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u003d1800元。

4、护理费1524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0天×101.6元/天u003d15240元。

5、误工费44500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44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合肥**制品厂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445天u003d44500元。

6、残疾赔偿金49678元。根据安徽新**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10%×20年u003d4967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8045元。原告有一子陈**,2006年10月16日生,在原告定残时(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的2015年6月15日)为8周岁,陈**在城镇居住和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10年×10%÷2人u003d8054元。

8、交通费371.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1.6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2000元。本院根据安徽**定中心出具《关于陈*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采纳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2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

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腘窝部皮肤创伤缺损,且安徽**定中心及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确定了原告左腘窝处瘢痕行手术治疗的费用在15000元左右,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309.75元(含被告辉**司垫付80334.41元)。根据辉**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辉**司承担,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99215.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u003d11421.52元。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309.75元扣除由被告辉**司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1421.52元为232888.23元,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对于其中被告辉**司垫付的80334.41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辉**司。被告辉**司应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11421.52元,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应返还被告辉**司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该费用并支付原告陈*。综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赔偿232888.2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163975.34元,返还被告辉**司6891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232888.23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陈*163975.34元,返还被告安徽辉**有限公司68912.8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原告陈*负担703元,被告安徽辉**有限公司、卞**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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