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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钱曙光、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钱曙光、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钱曙光及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45分,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芜**商集团内停车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合肥**包河大队出具事故责任书,被告钱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曙光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6281.09元;二、被告人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曙光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钱曙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进行赔偿;二、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三期的鉴定结果过长,三期时间应当酌情扣减,对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45分,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商集团内停车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原告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钱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钱曙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并于同年4月28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5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误工期7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皖同(2015)临鉴字第Q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钱曙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钱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支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钱曙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三期鉴定属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人保**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89.7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

2、误工费7109.9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为7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建材商行从事销售工作,其主张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的确定。

3、护理费2031.4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2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101.5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

5、营养费600元。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2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I°,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电动车维修费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为13181.09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13181.0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钱曙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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